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份冯某某(已判刑)因纠纷与于某某发生矛盾。2008年3月25日19时许,冯某某与被告人潘某某、成某某在临颍县田园宾馆内商议由冯某某出5000元钱,潘某某让成某某找人收拾于某某为冯某某出气。2008年3月26日8时许,潘某某让成某某带领十余人和冯某某到于某某家中对于某某进行殴打,并殴打拉架的黄某乙、于某某。经鉴定,于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某、成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于某某、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于某某、于某某、冯某某、聂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成某某投案自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成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期间,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