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4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5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经本院决定,2010年8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5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5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经本院决定,2010年8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伙同张某某等四人酒后驾驶庞某某的红色吉利轿车,行至浚县X镇X路与>O浮路X路口处时,与沿黄某路自北向南驾驶面包车行驶的杨XX相遇。双方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某将被害人杨XX拽翻在地后,庞某某伙同张某某朝杨XX的头部、身上乱跺,致杨XX腹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杨XX的腹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被告人庞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吕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伙同张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等人酒后驾驶庞某某的红色吉利轿车,行驶至浚县X镇X路与>O浮路X路口处时,与沿黄某路自北向南驾驶面包车行驶的杨XX,因行车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期间,张某某将被害人杨XX拽翻在地后,庞某某伙同张某某朝杨XX的头部、身上乱跺,致杨XX腹部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XX的腹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张某某伤害被害人杨XX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和张某某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杨XX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吕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收款条,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伙同张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庞某某伙同张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庞某某案发后,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张某某伤害被害人杨XX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和张某某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桂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