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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a诉被告房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a,女,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刘a,男,住×××。

被告房a,男,汉族,住×××。

原告谭a与被告房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a诉称,原被告经A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某某路分公司居间介绍,于2008年7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上海市×××室的房屋。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押金8,000元,每月租金8,000元,三个月一付。签订合同时,被告与中介公司的业务员均称被告是该房屋产权人周a的女婿,并提供了周a的身份证和产权证复印件。然至2008年12月5日,案外人王a到该房屋吵闹,并找来了派出所民警,民警找到了该房屋产权人之一的宋a,宋a称其是周a的女婿,该房屋他是以每月5,000元的价格出租给了王a,并以王a擅自转租为由,当天与王a解除了租赁合同,限其于2008年12月10日前交还房屋。因此2008年12月10日产权人收回了该租赁房屋,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租金已到2009年1月20日,故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金10,666元和押金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

被告房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谭a(乙方)与被告房a(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租位于闵行区×××房屋,建筑面积为208平方米,租期自2008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租金为每月8,000元,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乙方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保证金。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如需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赔偿一个月的租金。甲方应确保对房屋有出租的权利,如果租赁期间内,该房屋发生所有权全部或部分地转移,设定他项物权或其它影响乙方权益的事件时,甲方应保证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或其它影响乙方权益的第三者,能继续遵守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反之如果乙方权益因此而遭受损害,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产权人登记为宋a、周b、周a、孙a、宋a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及周a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09年1月19日止的租金。

2008年12月4日,因案外人对原告使用租赁房屋提出异议,并发生争执,导致产权人宋a于同年12月10日收回了租赁房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产权人周a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支付租金的收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出租人应当依约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负有在租赁期内保证租赁物符合使用收益状态的义务。现被告在案外人阻挠原告承租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有效地排除这一影响合同履行的妨碍,并导致合同因租赁房屋被产权人收回而终止,显然未尽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关于提前解除须赔偿一个月租金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并返还未能实际租赁期间的已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押金的诉请,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支付相关费用的凭证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a返还租金10,666元;

二、被告房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a支付违约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谭a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65元,由被告房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鸣良

审判员徐寨华

代理审判员陈务宁

书记员李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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