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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桥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诉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海明,永嘉县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向光适用简易程某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程某以经商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1年7月14日,被告程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两次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叶某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借据原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叶某借款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程某缺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组织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程某因资金周某需要于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50000元,合计120000元,并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被告程某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某作为借款人,应负返还借款的义务,虽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程某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7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盛向光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恩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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