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郭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郝某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阳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某、郭某,被上诉人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X县磷肥厂。1996年12月16日经南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改制为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989年8月29日,南阳县X镇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批准,在征用原南阳县槐树湾公社姚亮大队第2生产队和蒲山公社蒲山大队第5、6生产队耕地位于蒲山镇X街X号磷肥厂生活区自建集资住宅。房屋为平房。有16户户型为5间、另有8户户型为8间,共计154间。1998年6月16日第三人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到被告南阳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提交有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阳县X组(73)宛县生子X号文件、南阳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77)宛县生字X号文件、建证字(89)第X号建筑许可证、南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宛国资字(1994)第X号文件、南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宛改股字(1996)X号文件。被告南阳市房管局经勘验、审核,于1998年6月16日为第三人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5套混合结构房屋,面积900.04平方米。原告郝某(原名为X敏,后在办理身份证时误办为郝某)为第三人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丈夫马自强系第三人公司中层干部。1988年6月10日交给集资建房款现金5000元,该收款收据有第三人公司经手人李明贵注明:今收到马自强交现金5000元系集资房款。1988年12月25日交给李明贵集资建房款5000元。1989年3月31日交给李明贵集资建房款现金5000元。1995年12月2日交房款2626.50元,该收款收据注明:今收到郝某转款2626.50元系付马自强药费交房款。仅该收款收据上有第三人公司出纳易敏签字并加盖南阳县磷肥厂财务专用章。马自强于1993年病故。2010年4月12日原告郝某敏以1998年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把本属于自己的私有房屋一套办到该公司的名下,被告南阳市房管局未尽审查义务、违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诉至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郝某提交的集资房交款收据、郝某与马自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及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原告郝某以前的名字叫郝某敏,只是在办理身份证时因有关人员失误将郝某敏误写为郝某,造成原告名字郝某和郝某敏有时同时使用。故第三人所谓不能证实郝某敏和郝某是否同一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郝某是本案适格原告。尽管原告郝某提交的集资房交款收据大部分没有第三人单位出纳签字,没有加盖第三人单位财务印章以及不显示集资房屋坐落位置,但不能否认原告郝某在第三人单位集资建房的事实。被告南阳市房管局于1998年6月16日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南阳市集资建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初始登记时,将位于蒲山镇X街X号、涉及本案的5套户型为5间的房屋登记在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该登记行为有土地、规划许可依据。原告作为集资户,在集资房未经房改出售前,不享有房屋所有权。被告的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原告郝某要求撤销该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郝某承担。
上诉人郝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宛市房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责令被上诉人南阳市房管局重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理由是:1、被上诉人南阳市房管局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没有履行公告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2、办证时申请主体不全,应由被上诉人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郝某共同申请办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办在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郝某名下。3、被上诉人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材料不全,应属办证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南阳市房管局应予以撤销,重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上诉人南阳市房管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及南阳市房改方案精神,上诉人在未取得集资单位和房改审批机关相关集资确权依据的情况下,要求房屋登记机关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集资房确权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南阳市房管局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证主体正确。3、被上诉人南阳市房管局为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产权证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房产登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颁证程序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郝某存在房屋权属民事争议,但上诉人郝某至本案合议庭合议时一直怠于行使民事诉权,没有积极通过民事诉讼渠道寻求救济。受审判职能所限,人民法院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裁断民事纠纷。上诉人郝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南阳市房管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上诉人郝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郝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谦
审判员周春合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