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人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该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公某诉被告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被告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以下简称西亚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黄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4年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大致为每两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09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学务处从事副处长工作,月薪6717元。被告为原告缴付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x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717元;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1日至解除合同期间的工资。
被告辩称,1、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只是为了公某出国办理签证,于2010年4月出具的。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所主张该期间的工资。2,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5月11日期间,原告与陈某某形成的是劳务派遣关系,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家务助理,工资是3000元人民币|月,生活自行留在其美国亲戚家,再次期间原告未提供任某劳务,故不应主张任某工资及生活补助。4,2010年7月至9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仍没有提供任某劳动,依法无权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故除原告在美国工作的12天期间,被告应付的1500元工资除外,原告诉讼请求无任某事实理由。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西亚斯学院与公某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的事由出现之日终止。甲方(西亚斯学院)聘用乙方(公某)在学务处从事副处长的工作。乙方在试用期满经考核称职月薪为6717元。甲方按月发放工作报酬,每月5日发放上月工作报酬。2010年4月29日公某被西亚斯学院派往美国做该院理事长陈某某家庭协理人员。2010年4月29日公某被告西亚斯学院派往美国做该院理事长陈某某家庭协理人员。2010年4月30日公某与西亚斯学院洛杉矶办公某签订了外派x/x家庭协理人员。公某试用期自2010年4月30日起,试用期3个月,如果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将无条件返回中国。公某工资标准为人民币3000元(在西亚斯国际学院领取),在美国生活补助费每月560美金。试用期第1个月为适应熟悉期,工资按照50%支付。2011年5月11日公某与陈某某签订解除合同书,双方约定:公某经适用不适应担任某亚斯学院外派家务助理工作,特此决定不再使用公某,并退回西亚斯安排工作。经双方协商,公某同意于2010年5月11日离开陈某某家,并自行安排在妹妹家居住至签证到期前离开美国。如果签证期间要返回中国,学校将提供返程机票,但须提前至少一个月通知返程日期,否则自付机票差价。2010年7月26日公某从美国返回中国。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报酬,2010年9月1日公某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西亚斯学院支付公某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x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x元;解除合同,西亚斯学院按合同约定支付公某经济补偿金6717元;西亚斯学院支付公某2010年9月1日直到解除合同期间的工资。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公某不服该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x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x元;解除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717元;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1日至解除合同期间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劳动合同书;外派家务助理工作合同;解除合同书;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西亚斯新员工入职流程一份;2008年4月21日至2010年9月1日员工到职通知单三份;2008年至2010年期间西亚斯学院学务处员工花某一份;西亚斯绩效考核系统统计表一份;西亚斯学院中层领导绩效考核成绩排名一份;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10月13日期间,西亚斯人事任某文件共计41份;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西亚斯学务处全体人员考勤记录明细一份;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西亚斯学院工作人员工资表;双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阅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被等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花某、绩效考核文件、工资表等中均无公某的名字,能够证明公某在2009年4月29日前已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称2009年9月1日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2010年4月29日原告受被告委派到美国做家务助理,双方自此建立了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报酬,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已于2010年9月1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无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双方自此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原告与被告的派出机构签订的外派家务助理合同约定,公某工资标准为人民币3000元(在西亚斯国际学院领取),在美国生活补助费用每月560美金。试用期第1个月为适应熟悉期,工资按照50%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梦呓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原、被告对于试用期工资的约定违反了上述约定,应属无效条款。公某的试用的工资应为期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据此可计其试用期的月工资应为2400元人民币+448元美金。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与陈某某解除了合同,又未再到西亚斯从事其他工作,实际工作期限应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5月11日,共13天。原告依法应获得工作期间的工资。依照上述认定的工资标准,原告应得工资1434.42元人民币+267.80美元(每月按21.75工作日计算日工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据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8.61元人民币+66.95美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致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限为4个月,被告依法应为原告支付半个月的工资。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200元人民币+224元美金。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公某工资1434.42元人民币+267.80美元;支付因迟延支付工资而应付的经济补偿金358.61元人民币+66.95美元。
二、被告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公某经济补偿金1200元人民币+224美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高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