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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诸城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某○○八年四月十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冯某甲,听取冯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2月底至2007年1月初,被告人冯某甲向被害人钟某谎称自己认识中共中央办公厅秘书局局长王某,能够通过王某帮助打听郑某某在双规期间的身体和生活情况,后又以需要向领导送礼以及给王某租房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钟某价值人民币9042元的钻石项链两条以及本市X区X路某号房屋一年租金人民币40262元。综上,被告人冯某甲骗取被害人钟某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304元。2007年2月28日,被告人冯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赃款已退赔人民币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冯某甲于2007年3月1日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2、被害人钟某于2007年3月12日、2月2日的陈述;3、证人冯某乙证言;4、中共中央办公厅老干部局机关离退休干部处的证明;5、证人章某某的证言;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7、借条及说明;8、翠微大厦的发票及交款凭证;9、证人柴某某的证言;1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11、租赁协议及证明;12、收条;13、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某告人冯某甲的家属替其退赔部分赃款,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冯某甲退赔人民币四万零三百零四元,发还给被害人钟某。

冯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与事实不符,其没有诈骗。

冯某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冯某甲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上诉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某某甲否认实施诈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某定冯某甲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二审法庭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购买项链发票、交款凭证多分书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冯某甲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实施了虚构“王某”领导干部身份,承诺帮助被害人完成请托事项,以办事需要向领导送礼及为“王某”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骗得被害人项链、房屋租金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某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某甲的家属替其退赔部分赃款,故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冯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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