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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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桥商初字第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诉被告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和路X号。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余某为与被告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恩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周某乙以资金周某乙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乙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某乙于2011年8月17日、8月18日分别归还原告30万元、20万元,另被告周某乙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的利息,余某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以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自2011年6月17日起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余某自愿将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周某乙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余某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原件与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某乙向原告余某借款100万元及原告余某交付被告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周某乙缺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组织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6月17日,被告周某乙向原告余某借款1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20日,月利率为4%。被告周某乙出具借条后,原告余某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乙于2011年8月17日、8月18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同时支付了利息4万元,现尚欠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根据法律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乙作为借款人,应负返还借款的义务,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周某乙借款到期后仅返还部分借款,显属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规定,超过法定利息上限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0000元,系其自愿给付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行为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变更后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周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恩武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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