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

被告:吴某。

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起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2%。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葛某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吴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仇玉莉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