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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2005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钟某某,女,1983年生,汉族,(略)人,住(略)(系原告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林,(略)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51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宋某诉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确定由王银花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2011年1月10日11时45分,被告陈某驾驶湖南x号三轮汽车从(略)X乡方向行驶,途经(略)X组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经(略)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手术矫正及整形需医某x元。原告因治伤已在南华大学附属一医某花去医某x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了医某x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方支付费用。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医某、后期医某、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某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方的x元,还应支付原告方x元。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系被告机动车所造成;

证据2、法医某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误某时某及后期治疗费用;

证据3、户籍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及关系;

证据4、病历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时某及具体伤情和伤势恢复程度;

证据5、诉讼标的明细表,拟证明诉讼标的中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

证据6、医某用票据及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拟证明原告已经花去的医某用情况;

证据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358元;

证据8、法医某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作法医某定花费700元。

被告陈某辩称,2011年元月10日上午发生原告宋某受伤的事故,原告突然横路且没有大人陪同也是原因之一,被告尽全力已赔了壹万肆仟元医某费给原告。原告伤治好了,却背着被告去做了法医某定,要被告赔偿后期医某、护某、整形费等多项费用。现被告家中一贫如洗,无力赔偿。另外对这次事故被告有几点不服,第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监护某原告,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跟原告有口头协议,说双方只要共同出钱把小孩医某就算了却,并不存在什么后期医某、护某,更谈不上什么整形手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观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即户籍、身份证明、证据6中的住院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2即法医某定书有异议,对其中的误某、住院期间陪护某、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对证据6中门诊医某费1954.2元有异议;对证据7即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和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对原告证据2中的误某、住院期间陪护某、后期治疗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为儿童,不宜认定误某;住院期间陪护某、后期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证据6中门诊医某收据共19张,有4张盖有湖南民生堂医某有限公司公章,只有(略)号发票署有原告的姓名,予以采信,其余的3张发票来源不明,不予采信;其余15张门诊医某费收据为正规医某的收款凭证,凭证上姓名、就诊日期、公章齐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某的(略)号票就诊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超出了医某时某即定残日期2011年5月2日,对这张医某费票据不予采信,其余票据符合某据“三性”即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交通费,原告均提供了正式票据,能够证明为原告方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通过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11时45分,被告陈某驾驶湖南x号三轮汽车从(略)X乡方向行驶,途经(略)X组路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停车下客,被告驾驶车辆超越小型普通客车时,又遇宋某从客车前部由右至左横过公路,导致湖南x三轮汽车将宋某撞倒,造成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略)大队阳公交认字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宋某受伤后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某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开放性),左尺骨上股骨折伴桡骨头脱位(开放性),左肘部软组织缺损并广泛脱套伤,左上肢血管神经损伤,脑外伤,额骨多处骨折,局部凹陷,双侧鼻骨骨折,右眼眶顶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某、集兵镇X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并在湖南民生堂医某有限公司自购药品进行治疗。2011年5月2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宋某的伤情进行检查、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南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住院期间陪护某名,“右上睑下垂”手术矫正费陆仟元,左肘部外伤后增生性瘢痕挛缩畸形整形修复费用壹万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

另查明被告已付给原告医某x元。案经调解未成。

对于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被告陈某驾驶的湖南x号三轮汽车未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即机动车一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某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医某超出x元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原、被告按各自承担的责任进行分担。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宋某负次要责任,另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陈某对原告医某费超出x元的部分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确定。

原告宋某主张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2、医某x.24元;3、后期治疗费x元;4、误某1227元(4910元/年÷12个月×3个月);5、护某946元(x元/年÷12个月÷30天×2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12元/天×22天);7、法医某定费700元;8、交通费358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24元,减去被告已付给原告的x元,被告还应支付x元。被告陈某认为,对住院医某x元无异议,对其余各项费用均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儿童,不存在因误某减少收入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的误某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已经采信的南华大学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原告按照2010-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910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某名,原告的住院时某为22天,但原告未就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进行举证,而是参照2010-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43.62元/天计算护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某定费、交通费均提供了正式票据,且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为儿童,身体遭受较严重的创伤,给其生活和发育带来影响,给其亲人精神上带来痛苦,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数额适宜,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某x.04元;2、伤残补助金9820元;3、护某94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元;5、交通费358元;6、法医某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某x.04元。

综上,本院认为,该案是一宗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对于原告宋某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受伤导致的各项合某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原、被告认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分担比例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五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在交强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包含医某x元,伤残补助金9820元,护某9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元,交通费358元,法医某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某费中的超出部分x.04元,由被告陈某按责赔偿原告宋某9812.83元(被告已垫付的x元医某费,应从中抵扣)。原告其余损失2453.21元自负;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陈某尚应赔偿原告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3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银花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五条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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