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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

被告:胡某。

原告葛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共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葛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相互认识,1995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葛某,现就读于宁某某华书院。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于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已满一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葛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葛某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都是好的,在今年过年的时候都还是住在一起的,从2010年起,原告与其他女人有婚外情,原、被告双方才开始发生争吵。现在儿子葛某正在读初三,从儿子的健康成长出发,为了家庭的完整,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货物销售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第三者尤某某购买价值2080元手机一台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该货物销售收据不知情,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葛某与被告胡某于1992年上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5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葛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自愿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葛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何共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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