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日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3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高五辈(另案处理)、韦XX(已作治安处罚)预谋后,在新郑市X街办事处院前街被害人郜××家门口处盗走一辆价值600元的大名牌电动车。王某某、韦飞荣以100元的价格销赃,后二人分肥。
2、2010年1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高五辈(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新郑市X镇X村被害人侯XX家门前盗走一辆价值1800元的爱多牌电动车。二人以200元的价格销赃,后二人分肥。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