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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85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湖北省XX市XX镇XX棚X号,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78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XX市XX县XX场X号,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楼X室。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道XX号XX。

负责人高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XX,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凌XX,男,公司员工。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6月15日10时15分被告王XX于肇嘉浜路X路约400米,肇嘉浜路X号处由西向东通行,恰遇被告一由西向东行驶途中停车开门,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XX承担全部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故起诉要求被告王XX赔偿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46元、物损费66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损46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请由保险公司进行审核。其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过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扣除自费部分和统筹支付部分。误工费同意参照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进行赔偿。护理费认可1,000元/月,护理期限按鉴定结论。营养费认可600元。交通费认可146元。物损费认可车辆损失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10时1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肇嘉浜路由西向东通行,至肇嘉浜路X号处遇被告王XX驾驶皖XXXXX小客车停车开门,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第4中节指骨骨折。为此被告王XX支付医药费1,221.30元、交通费49元。此外被告王XX还支付了原告的受损自行车停车费4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46元。

2009年8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XX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李XX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乐帮活水源净水唯澍服务社送水工,月薪1,900元,其受伤后误工3个月,停放工资。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又查明:被告王XX对事故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鉴定书、误工证明、交通费凭证、鉴定费发票、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本院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王XX对事故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即本案的被告XX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赔付。对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主张的误工费5,7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误工和工资证明,且符合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限,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妻进行了护理,造成误工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由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和本市护理行业的一般标准酌定为1,200元。营养费由本院参照法医学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和考虑原告的损伤程度,由本院酌定为900元。交通费原、被告共支付195元,有相应交通费凭证佐证,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物损中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2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收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保险公司认可2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221.30元有相应医疗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作为财产性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后应当返还被告王XX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221.30元和交通费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221.3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95元、物损费40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X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

三、原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王XX医疗费1,221.30元、交通费49元;

四、驳回原告李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元(原告已预交119元),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王XX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华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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