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某古典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古典家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进原告处工作,2009年10月被告在工作时因电锯锯伤,导致左中指受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0年3月2日,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第四项、第五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仲裁裁决第四项不服,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工资形式是计件形式,故不能按每月2,500元(人民币,下同)标准向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五项不服,理由是对2009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支付。现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500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缺额1,149.43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根据被告的工资条计算,被告实际月平均工资超过2,500元。原告在仲裁庭审时也认可被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故应当按此标准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未安排被告2008年度及2009年度休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故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的各项内容予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2004年9月起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曾签订一份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因电锯锯伤,导致左中指伤害。经(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2月10日经(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工伤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500元。原告未安排被告2009年度休年休假,也未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010年3月2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36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2,920元,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支付伤残鉴定费350元,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支付2008年度及2009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2,06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36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2,920元;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伤残鉴定费350元;四、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500元;五、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2009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缺额1,149.43元;六、对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条,鉴定结论书,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工伤保险,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仲裁裁决由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2,920元及伤残鉴定费350元无异议,故应当及时向被告支付。对于原告提出的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月平均工资2,500元标准,向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8,5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不支付被告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被告2009年度休带薪年休假,故应当向被告支付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149.43元。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并未提起诉讼,故对于被告在仲裁期间提出的其余请求,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36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2,920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伤残鉴定费350元;
四、原告上海某某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500元;
五、原告上海某某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红
书记员梅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