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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2月2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孔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8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与刘金山给被告郑州翡翠明珠管理有限公司工地供应钢材,刘金山系原告李某某的叔叔。2006年2月9日至3月4日,原告数次给被告供应钢材,共计款x元,被告孔某某及徐春生给原告打有欠条。被告共计支付货款x元。2006年3月24日,原告李某某丈夫刘智宾、被告与刘金山、薛铁锤、徐州辉、徐春生一起协议钢材款之事,被告孔某某于当日给原告及刘金山出具手续一份,载明“徐春生所欠钢材款有孔某某负责孔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钢材,打有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地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二十三冶金建设河南公司所承建,被告只是该工地的收料员,虽提供有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但与原审法院对该公司负责人张世新所作调查及二十三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声明函”相矛盾,且被告拒不到庭说明情况,故其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此货款是欠金盛公司的而不是李某某个人的,被告未能提供与金盛公司的合同,双方所打欠条及收条均未加盖任何公司的印章,故对此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钢材款x元。诉讼费319元由被告负担。

孔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供应钢材,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二十三冶金建设河南公司所承包的郑州翡翠明珠管理有限公司工地供应钢材,而上诉人只是该公司的收料员,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应由金盛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上诉人孔某某指定的工地供应钢材,孔某某未全部支付货款,该事实有孔某某及徐春生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孔某某承诺剩余货款由其负责,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孔某某辩称其只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二十三冶金建设河南公司所承包的郑州翡翠明珠管理有限公司工地的收料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孔某某辩称李某某主体不适格,应由金盛公司主张权利,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金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李某某持有孔某某的欠款凭证,且孔某某已经向李某某支付过部分货款,足以证明孔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某某主体适格,孔某某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元,由上诉人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李某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克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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