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因本案于2009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X。因本案于2009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梁X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两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0日凌晨,由被告人郭X提议,并与被告人梁X及“小西藏”(在逃)在本市X路X弄弄口,由“小西藏”劫得被害人叶X的背包一只,内有价值人民币60余元的物品。被告人郭X、梁X在逃跑的途中被抓获。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书证等证据,认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郭X系主犯,且系累犯;被告人梁X系从犯,要求依法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X、梁X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自己的行为应当构成抢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郭X向被告人梁X、“小西藏”(在逃)提议抢单身女子财物。三人至本市X路时,正遇被害人叶X单身行走至此,遂尾随其至安庆路X弄弄口,由“小西藏”上前强行抢走叶X的背包,郭X、梁X均在弄堂对面望风。“小西藏”得手后即与郭X、梁X一起逃至附近的居民小区内,郭X进行分赃时,因包内只有人民币1元,女式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10元),以及公共交通卡一张(价值人民币50元),遂将包内物品藏于自己身上并将背包丢弃。当三人走出小区时,遇上巡逻民警而分头逃跑。被告人郭X、梁X在逃跑的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叶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邱X、温X、苏X、王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闸北区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梁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梁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章玮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