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1975年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查原、被告于1993年在安徽省利辛县X镇X村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但原告在1994年2月1日前不满20周岁,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同居关系,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
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以女儿陈某已年满16周岁,有自己的劳动收入,已有独立的生活能力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女儿陈某归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起诉;
二、准予原告陈某撤回女儿陈某归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林敏剑
二O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宗务
附相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