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4年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1953年出生。
被告:林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丈夫),男,1946年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450元(月利率按3%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
被告陈某某、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无能力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要求原告给予免除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上注明每月支付利息450元(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借款后月利率按3%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09年8月20日。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陈某某、林某某欠原告黄某乙借款,有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应当清偿。被告要求原告免除借款利息,原告表示不同意。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属于偏高,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月利率应按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陈某某、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阮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芳
书记员黄某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