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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岑溪市佳宝矿业有限公司与藤县华南钛合金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岑溪市佳宝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藤县华南钛合金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原告广西岑溪市佳宝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藤县华南钛合金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西岑溪市佳宝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藤县华南钛合金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岑溪市佳宝矿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2008年6月11日、2008年6月23日、2008年9月5日、2008年9月9日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五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硫酸1178.68吨,经双方结算,货款x元及运费x元,共款x元,被告先后共支付了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清。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而起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产品购销合同》5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硫酸购销合同;

3、硫酸销售结算表4份,拟证明被告已确认欠款数额为x元;

4、银行结算凭证8份,拟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被告藤县华南钛合金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不到庭,说明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同时具备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合同的供货方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硫酸),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没有依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藤县华南钛合金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岑溪市佳宝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尚欠原告的货款及运费共x元以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022元,由被告藤县华南钛合金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莫信莲

代理审判员黎丽

人民陪审员谢胜海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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