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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中原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诉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中原粮油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韩某,开封市中原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叶某(又名叶X),男,汉族。

第三人孙某,男,汉族。

第三人叶某申、孙某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中原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封市中原粮油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韩某、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委代理人李丙申、第三人孙某及第三人孙某、叶某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5年9月29日为第三人叶某颁发了(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叶某,房屋座落于北惠路机械厂院内,东、北邻路,南邻空地,建筑面积为196.9平方米。

原告不某,诉称,原告是由原杞县机械厂改制而来。自1995年建厂开始,机械厂就对北惠路X号土地拥有使用权。2010年11月,原告发现第三人叶某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土地上建房,并且被告在第三人叶某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叶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颁证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叶某颁发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某,第三人叶某的房在原告的厂外,与原告中间隔着路,且原告公司设立时该房已存在,被告为第三人叶某颁证怎么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不某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叶某颁证时第三人叶某持有建设许可证,产权无争议,四邻无纠纷。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某、孙某述称,本案房屋占压的土地是杞县机械厂的,杞县机械厂至今仍存在,原告不某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的房屋于1994年所建,1995年办的房产证,原告称其公司是1995年成立的,其成立时原告的房屋已存在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杞县机械厂厂医第三人叶某与杞县机械厂签订一医疗室迁建合同。约定厂方在厂区东北角辟出一块地皮供叶某迁建医疗室使用,地皮为有偿使用,叶某建成后的医疗室及附属房屋享有所有权和自行确认继承权,但不某擅自出卖,如要出卖须与厂方协商,如厂方以后建设确需使用医疗室所占之地皮,应对所有房屋按新旧程度由双方共同确认的第三人标定价格,厂方付款后产权归厂方。被告在第三人叶某未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的情况下,于1995年9月29日为第三人叶某颁发了(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叶某,房屋座落于北惠路机械厂院内,东、北邻路,南邻空地,建筑面积为196.9平方米。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中记载用地来源为划拨。1995年7月12日,开封市新星机械厂(即杞县机械厂)与开封市第二粮食机械厂合营成立了开封中原粮油机械有限公司。2001年12月8日,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杞国用(土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该宗土地座落在杞县X路X号,被告为第三人叶某颁发房产证的房屋所占压的土地登记在该证内。2005年,第三人叶某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以三万三千余元的价格将医疗室卖给了第三人孙某。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5年7月12日成立,被告为第三人登记的房屋占压的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加严格审查,在第三人叶某未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某及第三人叶某、孙某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第三人孙某持有的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29日为第三人叶某颁发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潘明伟

审判员高瑞琴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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