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2001年12月17日被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与朋友李祖明正在北海市X区东都百汇商场附近的恒星网吧上网,洪某以借用摩托车的名义骗取李祖明的信任,李祖明遂将其驾驶的一辆桂x号凌肯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ZLK(略)x,发动机号:(略),价值人民币4650元)借给洪某,洪某骗得上述摩托车后,将摩托车以4000元的价格典当给了一当铺。得逞后,被告人洪某搭车逃离北海。
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洪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洪某犯罪所得财物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