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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周某乙、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薛某丙、薛某丁、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薛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薛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马某某,男,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周某乙、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薛某丙、薛某丁、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薛某丁、王某、薛某丙、李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5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2010年9月15日恢复审理。因补充起诉,于2010年10月13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12月22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补诉(2010)第X号补充起诉书起诉,该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2007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X镇X村友谊煤矿将看矿员王xx打伤(轻微伤)后,抢走变压器铜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2007年6月至9月,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先后在郏县X乡、禹州市X镇两次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芯)两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2006年8月至2008年唬姹烁苋乐锞怂热笙瘟诖碓萦兄枋┖虺⒄摹馕蚴⒄瘛暽W镇盗割通信电缆900米,铜芯电缆26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0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二)、2007年8月30日,被告人周某乙伙同他人去到巩义市X镇,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芯)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三)、2006年8月至2008年唬姹烁跞炝镅怂龋笙诤碓萦兄氖馕蚴⒄瘛暽W镇盗窃通信电缆作案六次,计盗通信电缆78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4元,盗窃变压器芯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系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四)、2006年冬至200哪唬姹烁跞镄怂冢碓萦兄袷暽W镇盗窃通信电缆作案一次,计盗通信电缆1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6元;在禹州市X镇盗窃变压器芯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系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但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五)、2007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郏县X乡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芯)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六)、2007年8月被告人薛某丙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X镇X村山王某矿,盗窃院内存放的变压器(芯)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系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属未遂犯,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七)、2006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薛某丁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X镇X村至顾庄公路上,盗窃通信电缆11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八)、2006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X镇X村至顾庄公路上,盗窃通信电缆11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王某、薛某丙、薛某丁、李某某、程某某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共同犯罪过程某作用较小,是从犯,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

1、2007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刘某某、王某(该两人已判处刑罚)、王某锋(在逃)等人去到郏县X乡X村,盗窃该村X号井正在使用的S7-x变压器铜芯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4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王某供述,证人王xx的证言,刘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2、2007年8月30日白天,被告人周某乙伙同刘某某、杨二宾、王某(已判处刑罚)等人去到巩义市X镇X村,盗窃该村X队X号井房上S7-x变压器铜芯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刘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杨xx、杨xx、杨xx的证言,刘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3、2007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刘某某、王某(两人已判处刑罚)召集、指挥下,伙同王某玄、王某锋(两人在逃)等人去到郏县X乡长安煤矿,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9-x变压器铜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销赃挥霍。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退赔经济损失x元,并提取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王xx、赵xx的证言,刘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物价鉴定结论,退赃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4、2007年9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柴某某、刘某某、李某(三人已判处刑罚)等人去到禹州市X镇X村二矿,盗窃正在使用中SX-X-X变压器铜芯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柴xx、李xx、王xx、赵xx、姜xx的证言,柴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

2007年5月2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刘某某、杨二宾、王某(三人已判处刑罚)等人去到禹州市X镇友谊煤矿,盗窃S7-x变压器铜芯时,被友谊煤矿看矿员王xx发现,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将王xx打伤(经过鉴定为轻微伤)后,将变压器铜芯抢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刘xx、杨xx、王xx、杨xx、杨xx的证言,刘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王xx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王xx伤情鉴定结论,物价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三、盗窃

1、2006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程某某伙同刘某某、薛某丁(二人已判处刑罚)、王某玄(外逃),经过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X村至顾庄的公路上,盗窃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110米(型号为11X1),经禹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02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程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薛xx、张xx的证言,网通公司证明,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2、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刘某某、王某丽、薛某丁、李某(四人已判处刑罚)等人去到鸿畅镇友谊煤矿,盗窃矿用型号为3X35+1X0.5的铜芯电缆26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3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薛xx、王xx、李xx、王xx的证言,刘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3、200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丙伙同刘某某、王某、王某亭(另案处理)等人经过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X村山王某矿,盗窃该矿放在院内的型号为S9-315/10变压器铜芯一台,在盗窃实施过程某,被该矿巡视人员发现,薛某丙、刘某某、王某、王某亭仓皇逃离现场,致盗窃财物未遂。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丙、刘某某、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人黄xx、王xx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4、2007年农历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伙同王某丽、刘某某、柴某某、周某帅(该四人已判处刑罚)等人经过预谋后,窜去到禹州鸿畅镇X村砖厂附近,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通信电缆300米。经禹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83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王xx、辛xx、柴xx的证言,柴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网通公司证明,被盗现场示意图,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5、2008年菰姆坏煲硖贤唬姹烁苋乐⒕酢炝镅裢癯ㄐ眩幸ε檀P┓龋说す痹竽ィ饺淼萦兄袷暽W镇X路山神庙附近,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300米,经禹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338.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温xx、柴xx的证言,柴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网通公司证明,被盗现场示意图,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6、2008年菰姆坏煲硖贤唬姹烁苋乐⒕酢炝镅裢癯ㄐ眩幸ε檀P┓龋说す痹竽ィ饺淼萦兄袷暽W镇X路计划生育指导站附近,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50米,经禹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112.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温xx、柴xx的证言,柴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刘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网通公司证明,被盗现场示意图,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7、2008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刘某伙同勋柴某某(已判处刑罚)等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X村至罗湾村X路南侧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7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7元,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7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柴xx的证言,刘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8、2007年1菰姆坏煲硖贤唬姹烁跞炝镅芡轮嬖⒎瘛癯ㄐ剑肆砣噶Π泶├ィ饺竦暽W镇X路上的豪府酒楼附近,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通信电缆147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戊、温某某、柴某某的证言,刘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物价鉴定结论,刘xx、柴xx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9、2007年农历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某戊、柴某某(两人另案处理)、王某丽去到鸿畅镇X村头,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通信电缆30米,经鉴定价值36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xx、柴xx证言,周某戊指认现场照片,网通公司证明,物价鉴定结论,刘某某、柴某某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10、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某戊、柴某某(两人另案处理)在文殊镇X村幼儿园北(公路西侧)地里,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通信电缆100米,价值人民币12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xx、柴xx证言,周某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国联通公司禹州分公司证明,物价鉴定结论,刘某某、柴某某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11、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某戊、柴某某(两人另案处理)在去到文殊镇X村旱冰场南,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通信电缆1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xx、柴xx证言,周某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国联通公司禹州分公司证明,物价鉴定结论,刘某某、柴某某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12、200於奶坏煲硖贤唬姹烁跞镄跬砀⒖酢×炜ê剑肆砣噶Π泶├ぃ痹竽ィ饺淼萦兄袷暽W镇X村小学附近,盗割通讯电缆线150米(50对),价值人民币150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刘xx、温xx、刘xx、梅xx、李xx证言,刘某红、刘某宽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周某乙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薛某丙、王某、薛某丁、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刘某某、薛某丙、王某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薛某丁、程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一人犯有三罪;被告人刘某某、薛某丁、王某、薛某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它罪行没有判决的,均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薛某丙、王某在第三起盗窃事实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公私财物未能得呈,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因其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本人的同种罪行,应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属自首,所以,控方指控其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某作用相应较小,且积极退赃;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均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30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2028年10月1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29年7月29日止。)

五、被告人薛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

六、被告人薛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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