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女,系原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村。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村,系被告李XX之妻。
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市X银行诉被告李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资兴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李XX以其位于资兴市X镇X路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月利率为9.33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李XX、张XX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被告李XX以其位于资兴市X镇X路的房产(房产证为资房私字第X号)做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9.3375‰。被告李XX、张XX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时,张某华为被告李XX的借款做了担保,张某华因病已去世。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08年6月27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XX、张XX在2012年7月18日前偿还原告资兴市X银行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
二、被告李XX、张XX用抵押房产(房产证为资房私字第X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被告李XX、张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