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住(略)。
原告谷某某,女,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农民,住汤阴县X乡X村。
被告郑州市逸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史某某,女,住(略),并系被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原告周某某、谷某某诉被告葛某某、史某某、郑州市逸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人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和谷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和石某某、被告史某某并代理被告葛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逸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谷某某诉称,2010年11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葛某某驾驶被告逸人运输公司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89公里加318米处时,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坏,并致豫x号轿车的乘坐人原告谷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谷某某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救治。此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葛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周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未赔偿二原告任何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谷某某的医疗费5423.9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3937元、护理费826.77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周某某的车辆修复费用损失x元、施救和停车费1960元、评估费500元、评估时拆装费700元,共计x.6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逸人运输公司、葛某某、史某某连带赔偿。
被告葛某某辩称,本次事故是因原告周某某紧急刹车造成的,所以交警队认定我负全部责任不当,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对二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谷某某在医院时,医生并没有说其已经骨折,原告周某某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与事实不符,其它答辩意见同被告葛某某。
被告逸人运输公司辩称,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是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原来的实际车主是李海山,后来该车又私下转让给魏永久,魏永久又转让给被告史某某,我公司并不控制该车的运营,该车辆也没有给我公司交纳管理费,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葛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89公里加318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豫x号轿车的乘坐人原告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6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某负全部过错责任,周某某和谷某某在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原告谷某某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423.9元,诊断为:尾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复诊。原告谷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某某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周某某,该车的车辆修复费用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含500元拆装工时费),为此原告周某某支出评估费500元,拆装费700元。在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原告周某某还向车辆施救和保管单位即汤阴县第一大修厂支付施救和停车费共计1960元。另查明,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逸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史某某,被告葛某某系史某某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4日0时至2010年11月13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与原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豫x号轿车受损及乘坐人谷某某受伤,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某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周某某、谷某某无过错责任,故被告葛某某及其雇主史某某、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所投保的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对二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葛某某与史某某及逸人运输公司辩称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谷某某诉请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等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5423.9元。对于原告谷某某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根据被告谷某某属骨折伤情及出院后仍需遵医嘱休息的事实,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00日,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39.37元/日)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3937元(39.37元/日×100日)。对于原告谷某某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住院21日的事实,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39.37元/日),确定其护理费为826.77元(39.37元/日×21日)。对于原告谷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21日),按10元/日的标准各确定为210元(10元/日×21日)。对于原告谷某某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费票据存在一定瑕疵,但考虑到该费用也属实际支出的事实,本院对此酌定为350元。对于原告周某某的车辆修复费用损失,本院以评估意见确定为x元,但因该评估意见中已包括500元拆装工时费,故对其诉请的700元拆装费应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周某某诉请的评估费5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800元,有评估费票据和施救及车辆保管单位出具的证明在案予以证实,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x.67元,超出本院确定数额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谷某某医疗费5423.9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为3937元、护理费826.77元、交通费350元、车辆修复费用损失2000元,合计x.67元,余款x元应由被告史某某和葛某某连带赔偿。被告逸人运输公司对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并没有管理和收益,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周某某、谷某某赔偿款x.67元;
二、被告史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谷某某赔偿款x元;
三、驳回原告谷某某和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史某某、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44元,由原告周某某、谷某某负担50元,被告史某某负担380.4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审判员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双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