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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中国电子为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祺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祺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子为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翠微东里甲X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滏阳,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助理,住址(略)。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子为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实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华实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9月1日,为华实业公司与北京市祺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祺洋公司)、王某乙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祺洋公司承诺于2009年9月3日之前向为华实业公司一次性清偿欠款1358.1377万元,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该《还款协议》签定后,祺洋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欠款,为华实业公司向北京市门头沟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祺洋公司按照《还款协议》支付全部欠款。门头沟法院依法作出(2009)门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判令祺洋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前支付为华实业公司人民币1358.1377万元。支付令生效后,祺洋公司分两次于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2月9日共支付为华实业公司200万元。祺洋公司逾期不偿还为华实业公司欠款,严重损害了为华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按照《还款协议》,王某乙对祺洋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王某乙对祺洋公司拖欠的(略)元债务及迟延履行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为华实业公司(略)元及迟延履行金。

王某乙在一审中答辩称:为华实业公司所称《还款协议》确实存在,但其中的担保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同时双方亦没有签订正式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不能代替保证合同;《还款协议》所载保证条款并不是王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其根本不具备偿还该笔巨额债务之能力,而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个人才能成为保证人,并且王某乙只是应为华实业公司要求,为了促成该《还款协议》的签署而接受该保证条款;同时,该保证条款严重显失公平,根据公司法、劳某、公司规章制度等,对员工基本的保护和对公司的要求,该笔债务不应由公司员工个人提供担保。故请求法院驳回为华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为华实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祺洋公司、作为丙方的王某乙,于2009年9月1日签定《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祺洋公司于2009年9月3日前一次性偿还为华实业公司欠款(略)元,第四条则约定:“丙方(王某乙)为乙方(祺洋公司)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向甲方履行的全部清偿义务提供担保,由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

由于祺洋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为华实业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门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判令祺洋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前支付为华实业公司欠款人民币(略)元。该支付令现已生效。祺洋公司于支付令生效后支付了为华实业公司200万元,余款后未偿还。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王某乙不能证明其是出于他人的欺诈、胁迫等情形而签署前述《还款协议》,故关于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是为华实业公司与王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祺洋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没有偿还债务,王某乙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向为华实业公司进行清偿,王某乙清偿后有权向祺洋公司追偿。为华实业公司主张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祺洋公司未依(2009)门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清偿的欠款一千一百五十八万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接支付给为华实业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乙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为华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持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上诉,另补充的上诉理由是:法院的支付令判令祺洋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前支付为华实业公司1358.1377万元,并非由王某乙承担。法院的支付令是对三方当事人纠纷的处理结果,三方当事人对该支付令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一审法院却依此作出由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与支付令的结果截然不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还款协议中的债务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是三方当事人分别承担的两项不同义务。还款协议约定应由祺洋公司承担违约金共计(略)元、购房款按年利率12%计算、80万的前期费用按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所以,即使王某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也只应当承担本金部分的债务,而不承担违约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述款项由王某乙承担,不符合协议约定,该判定明显错误。综上,还款协议中的部分条款既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也不符合支付令的结果,王某乙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为华实业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保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成立。二、不具有代偿能力不能作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三、保证条款系王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自愿原则。四、法院支付令不能成为王某乙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五、王某乙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华实业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因为祺洋公司未按照法院支付令还款,所以为华实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向王某乙主张迟延履行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王某乙在还款协议中承诺,王某乙为祺洋公司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向为华实业公司履行的全部清偿义务提供担保,由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该约定系王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上述保证条款有效,王某乙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王某乙认为其没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所以不能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王某乙在签订本案还款协议时系祺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王某乙主张其作为公司员工,受迫签订本案保证条款,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四、为华实业公司向祺洋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并不导致保证人王某乙免除债务,王某乙认为法院发出支付令要求祺洋公司偿还为华实业公司欠款,所以王某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因为王某乙承诺对祺洋公司的全部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其不承担(略)元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王某乙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五千六百四十四元,由王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零四百七十三元,由王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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