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125型摩托车尾随杨XX至武陟县X乡X村北的南北马路上,推了杨XX骑的电动车一下,迫使杨停下电动车后,持刀威胁杨XX,抢走现金300元,格莱特牌G62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80元;2、2010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125型摩托车尾随杜XX至武陟县X乡X村北的南北马路上,持刀威胁杜XX,抢走杜XX索爱牌W550型手机一部,价值625元;3、2010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125型摩托车尾随雒XX至武陟县X乡X村北的南北马路上,持刀威胁雒XX,抢走雒XX现金350元,高科牌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没有拿刀抢劫。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125型摩托车尾随杨XX至武陟县X乡X村北的南北马路上,持刀威胁杨XX,抢走杨XX现金300元和一部价值480元的格莱特牌G620型手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那天晚上,我一人骑摩托车在新孟路上转,看见一个女孩一个人骑电动车自东向西走,我就想去抢她的东西,我跟着她一直跟到武陟县X乡X村北的南北路上,我用摩托车将她的电动车挤停在路边,左手里拿我干活裁地板砖用的刀指着那个女的,右手将那女孩电动车前篓内的包拿走。在新孟路路南一个机井房内,我打开刚抢的包,里面有300块钱现金和一部白色手机。
(2)、受害人杨XX陈述,晚上9点半左右,我下班走到武陟县X乡X村北时,有个男的骑一辆摩托车从我左边超过我,他的摩托车停我左边,我见他右手拿了一把水果刀,他用水果刀指着我说:抢劫。说完,他就下来摩托车,用水果刀指着我说:把钱拿出来。我就从口袋里掏出所有钱共十来块钱给他了,我步行往南走有三、四来远,他跑去我跟前说,把手机给我。我害怕他捅我,我把手机带耳机都给他了,他又对我说,把耳环、项链、戒指交出来。我就把右手无名指上戴的一枚白银戒指取下给他了。他又把我的电动车篓里放的一个女士提包拿走,骑上摩托车调过头往北走了。我包里有两身情侣装、身份证、300元钱、两张银行卡、化妆品、手机充电器、一个钱包。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格莱特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2、2010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125型摩托车尾随杜XX至武陟县X乡X村北的南北马路上,持刀威胁杜XX,抢走杜XX一部价值625元的索爱牌W550型手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晚上9点钟左右,我一个人骑摩托车在新洛路上转,见有个女的一个人骑电动车,我就想去抢她的东西,我就跟着她,一直跟到新洛路下来往南拐到往武陟县X乡X村的水泥路上,我就说那女孩:站住,把东西拿出来。她就把她身上的手机给我了,我回家一看,是一部橘黄某索爱手机。
(2)、受害人杜XX陈述,晚上9点45分,我下班一个人骑电动车回家,走到新洛路下来往南拐到往涧沟村X路上,走到半中间时,从后面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问我:小闺女,涧沟往哪走,我说往前走就到了,我看不对就赶紧骑快往前走,那人在后面吆喝我让我站住我没有站,他追上我把我跺到路边的玉米地里,我正要起来,他到我跟前用刀架在我的脖子上问我要钱,我从身上掏出10块钱给他,他又问我要手机,我没有办法就把手机给他了,这时从北边来了一辆车,车灯照着,那人就骑上摩托车往北跑了。我的手机是一部橘黄某的索爱牌W550型手机。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索爱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25元。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3、2010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125型摩托车尾随雒XX至武陟县X乡X村北的南北马路上,持刀威胁雒XX,抢走雒XX现金350元和一部价值350元的高科牌x型手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晚上9点钟左右,我一个人无事骑我的摩托车在新洛路上转,见有个女的一个人登个电动车正在走,我就跟着他,一直跟到新洛路下来往南拐到往武陟县X乡X村的水泥路上,我看前后都没有人,我就问那女孩:草亭往哪走她说往前走到十字路口往东拐就到了,这时我骑摩托车超过她并拦住她,我用刀架在她的脖子上说:不要吭,不要叫喊,不然的话捅你,给你放点血,我就把她肩上背的包抢走了。在新孟路路南一个机井房内,我打开刚抢的包,里面有350多块钱现金和一部白色手机,我将其他没用的小东西和包都扔到井里了。
(2)、受害人雒XX陈述,2010年6月30日晚上8点45分,我下班一个人骑电动车回家,走到新洛路下来往南拐到往涧沟村X路上,从后面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问我:草亭往哪走我说往前走到十字路口往东拐就到了,这时这个人就超过我,停下车拦住我,用刀架在我的脖子上说:不要吭,不要叫喊,不然的话捅你,给你放点血,又去摸我的脖子和耳朵,又夺下我肩上的包,骑上摩托车往北跑了。我的包内装有350多元的现金,一部白色直板高科手机,银行卡,一条白金项链。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高科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4)、搜查证、搜查照片及搜查笔录。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9月19日被抓获,有武陟县公安局的抓获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涛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