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10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向其公爹刘XX要其丈夫刘一X的手机号码,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将刘XX打伤。经鉴定,刘XX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头面部、颈部和右前臂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刘XX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X、王XX、刘二X的证言;书证——协议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郑敏;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并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对其量刑时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结合本案案情,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薛学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