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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就与被告滕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滕X,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律师。

被告滕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黄XX就与被告滕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滕明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慧、人民陪审员龙启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生育黄虹。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共同前往浙江萧山打工,2009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开原告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打听,包括到被告娘家打听,没有任何消息。故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黄X随原告黄XX生活。

被告滕XX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基本身份情况;

2、被告及婚生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及婚生女儿基本身份情况;

3、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

4、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自2009年起没有联系的事实;

5、证人黄XX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自2009年起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6、证人黄XX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自2009年起外出未归的事实;

7、证人向XX证明一份,欲证实自2009年5月起,原、被告失去联系,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8、被告父亲滕X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自2009年起原、被告分开,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身份证明,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故对第X号证据予以采信;第4、5、6、7、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反映了原、被告自2009年5月起分开的事实,故本院对第4、5、6、7、X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20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黄X。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原、被告于2009年5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到被告多处打工地及被告娘家寻找,均无下落。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除个人生活用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被告有陪嫁财产衣柜一架、电视柜一张、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且现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能力抚养小孩,而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故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独自抚养婚生小孩,且不需要被告负担抚养费,此表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陪嫁财产系被告个人财产,依法应由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滕XX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X由原告黄XX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滕XX陪嫁财产衣柜一架、电视柜一架、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由被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明建

代理审判员张慧

人民陪审员龙启武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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