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11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2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豆某同刘彦芳一起到遂平县电力宾馆X号房间住宿,后豆某趁刘彦芳洗澡之机,将刘彦芳裤兜内的27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现赃款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同时认定被告人豆某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彦芳的陈述,证人王XX、宋XX的证言,辨认笔录、投案证明、情况说明、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豆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案发后主动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豆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丽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