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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实行24小时修车服务,原告每班超时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其中包括军龄,合计为38年。双方于2006年3月买断农岭28年,尚余10年的连续工龄,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原告10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要求被告支付超时工资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1993年进单位工作,双方于2006年3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当时被告已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等,故原告诉讼请求中2006年3月之前的,被告不予同意。之后,原告没有超时工作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已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2006年3月,原、被告双方买断工龄,由被告支付原告工龄补偿款等x元。同年4月,双方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金,原告实际工作至该日。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88元,支付2006年3月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夜餐费补贴7623元,支付2002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超时工作的加班工资x元,支付2006年及2008年年终奖共计2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上述请求的双倍赔偿金x元。仲裁委于2009年7月24日裁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中夜班津贴2176元,对原告双倍赔偿金的请求不予处理,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的工作场所,被告安排了床铺提供给原告休息,有客户要求修车时,原告给予修车。修车服务由修车服务单反映。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263元。

审理中,双方对仲裁委裁决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24小时援助服务受理单”43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1月29日一张,写明时间7:20时,系早上修车服务工作,时间为2小时左右,其他受理单时间为0:30时前。被告认为,2007年1月29日受理单写明时间系下午7:20时,不是早上时间,但无相应依据予以证明。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如下,2002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每周做二休一,2006年10月前,每次上班时间16:00时至次日8:00时,8小时为正常工作时间,8小时为超时工作,之后为16:30时至次日8:00时,8小时为正常工作时间,7.5小时为超时工作。每次上班中夜间用餐0.5小时。上述时间段,原告合计超时工作x.5小时,加班工资为x元,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除上述修车受理单外,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认为,2006年4月1日起,原告做二休一,每次上班时间16:30时至次日8:00时,其中两次吃饭,每次为0.5小时。16:30时至次日0:30时系上班时间,0:30是至8:00时为值班休息时间,未有超时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仲裁裁决未有异议的,本院按照仲裁裁决内容处理。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买断工龄,原告亦领取了相应的款项,现原告要求该时间前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双方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时,支付了原告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则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4月起的加班工资,因被告安排中给予原告床铺休息,该事实反映原告的每个班次中存在工作和值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时段均为工作时间意见难以采纳,故对其要求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上述被告提供的修车受理单,双方存有异议的时间,根据我国时间表示规定,应认为系上午时间。该时间系原告在进行修车服务工作,结合上述的工作安排及双方的陈某,本院认为,系原告的加班情况,被告应给予2小时的加班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中夜班津贴人民币2176元;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07年1月29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2.64元;

三、对原告陈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周汝海

代理审判员陈某囡

书记员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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