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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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陈广田,法律工作者。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任经理职务。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委托代某人赵某文、代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某乙,该营销部经理。

住所地:通许县X路中段。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开封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通许营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及被告大地保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某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保险通许营销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1日下午2时,原告雇佣的司机周永涛驾驶保险车辆豫x号客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豫325省道224公里+100米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鲍爱玲相撞,造成鲍爱玲左肘部皮肤挫裂伤、皮肤缺损等,经通许县中医院、开封155医院治疗,共住院81天,支出医疗费x.47元。因赔偿事宜受害人将原告及交强险保险公司诉至通许县法院,之前原告已为鲍爱玲垫付医疗费x元。此案经通许县法院审理,除交强险限额外,确认原告应赔偿受害人鲍爱玲治疗费x.20元,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648元,共计x.20元,并承担诉讼费312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给予理赔,最终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第三责任险理赔款x.20元,诉讼费312元,共计x.20元。

被告大地保险开封支公司辩称,首先大地保险通许营销部是我公司下属机构,营销部因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来人。第二交通事故第三责任险属商业险,被保险人未到保险公司理赔,就直接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豫x号客车系原告王某甲所有。2009年7月11日下午2时,原告雇佣的司机周永涛驾驶该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豫325省道224公里+10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鲍爱玲相撞,造成鲍爱玲左肘部皮肤挫裂伤、皮肤缺损等。鲍爱玲的伤情经通许县中医院、人民医院和开封155医院治疗,共住院81天,支出医疗费x.47元。此事故经(2010)通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鲍爱玲在交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各项损失,由王某甲承担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648元,共计x.20元,王某甲已先行给付x元,同时判决王某甲承担诉讼费312元。

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2月13日在大地保险通许营销部为该车承保有第三责任保险(B)和不计免赔特约险(M),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承保时间为2009年2月14日至2010年2月13日。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在第三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2010)通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指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根据保险当事人约定,投保人选择的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王某甲在被告单位承保有第三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原告诉求在承保赔偿限额之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保险赔偿金x.20元、诉讼费312元,共计x.20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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