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通许县中等职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牛某,任校长职务。
住所地:通许县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
委托代理人彭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通许县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中等职业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运庆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4月6日经原四职高校长张克林、会计于兆新之手借原告现金x元,月息千分之十八。同年4月10日又借x元,月息千分之十八。原件在(2008)通民初字第544案卷中。双方订协议前x元的贷款利息7830元,即2003年4月10日至2004年1月30日的利息,x元的贷款利息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1月28日为4978元未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x元。
被告辩称,该借款及利息不应由我单位承担,因该借款不是我单位借的,再说原告所称的借款及利息已经法院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以此再次起诉。法院也不应再次审理。
审理查明,原河南省通许县第四职业高中(以下简称四职高)经校长张克林和会计于兆新之手于1997年4月6日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千分之十八。同年4月10日又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千分之十八。并给原告打有借款条,内容为:“贷款条,因联合办校贷张某甲现金x元,月息千分之十八。”和“贷款凭据,今借贷张某甲现金贰万捌仟陆百元,计息率为千分之十八,特此证明(月息)”两张条的落款均为校长张克林、会计于兆新。后因四职高资金紧缺,未及时归还,而是每年的4月10日为原告打一次结算利息条,后因通许县高中阶段教育改革,四职高合并为通许县中等职业学校。后原告曾多次找中等职业学校协商还款之事。双方于2004年1月31日对被告所借的x元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张某甲于2008年7月11日向本院练城法庭起诉,要求被告给付x元借款本金及10年的利息(自1998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10日)x元和借款x元5年的利息(自1998年4月10日至2003年4月10日)x元。练城法庭审理后于2009年1月4日作出了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通许县中等职业学校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及10年(自1998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10日)的利息x元和借款x元的5年(自1998年4月10日至2003年4月10日)x元。该判决书于2009年1月12日送达。原告张某甲还于2008年7月11日同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等职业学校给付x元借款协议后5年(自2003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10日)的利息x元。练城法庭审理后作出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原四职高校长张克林和会计于兆新所打的借款条两张(复印件)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2、张克林、于兆新为原告出具的利息结算表清单2张(原件)及复印件12张,以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成立;3、本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审理过;4、原告在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X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中的诉状和立案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各案的立案时间和原告的诉求;5、中等职业学校同韩清祥的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对原四职高已经接管;6、中等职业学校同几位债权人的协议书,以证明还款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张克林、于兆新于2004年2月10日出具的《借贷结息欠条》是原借款x元本金在2003年4月10日至2004年1月30日时间段的利息。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在此时间段的利息原告已于(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主张过,法院已经审理,并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法院不应再次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采信。根据一事不重理的原则,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借款x元从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1月28日的借款利息,虽然被告辩称该借款不是自己所借,自己也并未接管四职高,但根据被告单位同韩清祥2003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来看,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借款,在此时间段的利息在本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审理和判决,被告也未举出已经给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许县中等职业学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x元的借款结欠利息(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1月28日止)497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厉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