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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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X,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邵某乙,又名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丙,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邵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周广明、韩某某、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派对颂KTV”与被害人王某某、陈某庚发生争执,周广明持刀将陈某庚捅伤。在二被害人逃离现场后,徐某某等人在周广明的指挥下开车追撵二被害人及其朋友,并将被害人林某戊的车砸坏。后刘伟开车故意撞向人群,并将被害人陈某壬撞死,将被害人林某戊、王某某等人撞伤。

2009年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孙凤朝(在逃)在夏邑县境内盗窃摩托车四辆,价值x余元。

2009年以来,被告人邵某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分别多次从徐某某、孙凤朝手中购买盗窃来的车辆共计十八辆(其中摩托车7辆,电动车11辆),价值x余元,并大多予以销售赢利。其中有两辆电动车由其儿子被告人邵某丁帮助其销售给李某某、“小发”二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多人,以斗殴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追逐、殴打他人,用车撞击等手段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其中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盗窃罪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只参与盗窃三辆摩托车,在厦门聚众斗殴的事件中,没有参与撞人。

被告人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邵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邵某乙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应在有期徒刑十个月内量刑。

被告人邵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徐某某聚众斗殴一案的犯罪事实及证据

2009年3月4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与周广明、韩某某、廖某某、刘持伟、江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在厦门市集美区X路“派对颂KTV”302包厢喝酒。5日零时许,被告人周广明、韩某某上卫生间,与在318包厢消费的被害人王某某、陈某庚在卫生间发生争执。被告人周广明持匕首刺伤王某某后,以自己手指受伤流血为由欲殴打来劝架的陈某庚。陈某庚见状跑出该“KTV”到附近村庄躲藏。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周广明、韩某某、廖某某与刘持伟先后追下楼去欲殴打陈某庚。由于没有找到陈某庚,五人遂在楼下等候。

被害人王某某被捅伤后返回318包厢,告知邱某某、柯某某等人陈某庚被人持刀追打。众人随即下楼寻找陈某庚。期间,邱某某、柯某某给被害人陈某壬、林某己及陈某辛、陈某强、林某川、林某虎等多名同村人员打电话,告诉他们陈某庚被人持刀追打之事,要求他们到集美区X村口等待。后邱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与柯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附近寻找陈某庚。当该车辆到达“派对颂KTV”楼下时,廖某某上前对邱某某的轿车进行打砸。邱某某驾车离开,廖某某跑步追赶,刘持伟则驾驶“闽x”号轿车追赶,因没有追到,二人遂返回“派对颂KTV”楼下与被告人徐某某、周广明、韩某某继续等待。

当邱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再次回到“KTV”楼下寻找陈某庚时,刘持伟纠集被告人徐某某与周广明、韩某某、廖某某坐上“闽x”号轿车,由刘持伟驾驶该车,从“派对颂KTV”门口,沿高浦路、滨海路、西滨路,一直追赶邱某某驾驶的车辆至西滨村口西滨小学门口路段,追到后,被告人徐某某与廖某某立即下车踢打车辆及车内人员。已在西滨村口等待的陈某辛、林某戊等多人见状后,立即上前阻拦。因见邱某某方人多势众,被告人徐某某与廖某某分别向“花莲花KTV”及“山后张”方向逃离。刘持伟则驾驶“闽x”号轿车载着周广明、韩某某冲出人群,逆向朝“正新橡胶厂”方向急驶,并将围观的被害人杜某某撞伤。

刘持伟驾驶“闽x”号轿车载着周广明、韩某某,驶离西滨小学门口不远处后,立即调头高速返回,冲至西滨路X路段,向陈某壬、林某戊、王某某等人撞击,并碰撞到停靠在路边的“闽x”号轿车后部,周广明、韩某某与刘持伟弃车逃离现场。随后,四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中,被害人陈某壬经抢救无效于3月5日上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壬死因系头部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杜某某、林某戊、王某某系轻伤;被害人王某某在“派对颂KTV”卫生间被捅造成的伤情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09年农历二月份,在福建厦门,我与朋友刘伟(刘持伟)、周波(周广明)、阿华(廖某某)、韩某某在杏林某头的舒心KTV唱歌、喝酒,当时都喝醉了。周波在卫生间不知怎么回事被人用刀捅伤了手,我们几个就找捅伤周波的人。在KTV包厢门口,我们看到捅伤周波的人跑了,就开车在后边追赶。追到一个村口前,我们把车超过去拦住对方的车,准备下车教训他们。我刚下车,还没有走到他们的车跟前,这时村里冲出来二三十人,手持棍棒,看见我们就打。我还没弄清楚怎么回事就被人用棍向头上打了两下,当时头流血了。我就跑,对方有四五个人撵着我打。我跑了有五六百米他们才不追了。我躲到我朋友李某的住处。第二天,我听说对方的人被打死一个。

2、证人周广明(周波)的证言。2009年3月4日晚,我与刘伟、小宝(徐某某)、小全(韩某某)在杏林某头的舒心KTV唱歌、喝酒。5日凌晨0时许,我喝多了,小全扶我去卫生间。在卫生间我与两个人吵起来,这两个人就打我。我与他们还,小全也帮我打。我们四人就打起来,对方的人被我们打跑了。我出来时手里还拿着我平时带在身上的弹簧刀,但不知道我是否用刀伤了人。我去追赶那两个人,没有追上。我回到KTV楼下,看到刘伟、小宝、小全、阿华在马路对面,我走过去对他们说先回去,明天再说。刘伟说:“走,上车。”刘伟就坐到他的车上,我坐在副驾驶位上,小宝、小全、阿华坐在后排。刘伟开车就去追赶向海边跑的一辆红色夏利车,追到西滨村X路边停下。刘伟把车停在那辆夏利车的右前方,车没有熄火,还没等我们下车,就有好多人用棍棒砸我们的车,这时刘伟就开车往前冲了出去,摆脱了那些人。车往前开了有二三百米,小全在后面说小宝、阿华不见了,我这才发现小宝、阿华不在车上。我们想他们二人一定是被砸车时下的车,也不知道他们是否被那些人抓住,对方的人都拿着棍棒。我问刘伟带家伙吗,刘伟说没有,我说回去拿刀。这时我酒劲上来,就靠在车窗上迷糊了一会。突然“砰”的一声,我的头撞在挡风玻璃上。我睁开眼发现我们的车子冲上路中央的绿化隔离带,接着又冲到对面路边,一下子车停住了,开动不了。我一看我们又回到了刚才车被砸的西滨村口。这时马路对面又有人冲过来要打我们,我、小全、刘伟连忙下车,我和小全往旁边的村庄里跑,刘伟朝另一个方向跑,对方的人也没有追上我们。后来听说车撞了四个人,一死三伤。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09年3月4日晚,我与刘伟、周波、廖某某、三宝(徐某某)在杏林某路的“派对颂KTV”包厢喝酒。十二点刚过,周波喝醉了,我与周波去了卫生间。我出来后,听到周波在卫生间与人吵架。我回到卫生间,看到周波与人打架,周波用小刀刺对方,我也上前帮忙打架。对方的人跑了,我与周波去追,追到高浦村没追上,我们又回到舒心酒家楼下。我看到周波手上流血了,就帮他止血。过一会儿,刘伟开着白色小车过来,说对方又回来了,让我们上车。我们上车后,刘伟开车一直追到西滨村口。三宝与阿华下车去打,但村口有人过来打并砸我们的车,刘伟将车往前开,后来又掉转车头,再后来,车子应该撞到什么东西,就停在路边了。我们三人下车逃跑,我与周波一起跑的。

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我们在“派对颂KTV”302包厢喝酒,我是2009年3月4日晚上十一时左右去的。我到包厢的时候,包厢里有刘伟、周波、小全、小宝。十一时半,江某也过来了。到凌晨0时许,小全与周波去厕所。几分钟后我听到外面很吵,开门看到小全在外面,我问他怎么回事,小全说周波去厕所被人打了。这时我看到周波往KTV大门跑,小全也跟着跑。我对包厢的刘伟说周波与人打架,也下去追,追到舒心酒家楼下,我看见一个着白色上衣的人往高浦村跑,我就追,追到村口没追上。周波、小全、刘伟、小宝他们也追到了村口,我们一同返回舒心酒家。小全帮周波止血,周波说要找对方算帐。正说着,小全突然指一辆小型夏利车说,打周波的好象就是那几个人。我就去追那辆车,没追上就回来了。派对颂的杜某理让我们算了,可周波与刘伟不听劝,这时,那辆夏利车又回到舒心酒家门口。我跑去砸车,刘伟开着车让大家上车,我们五人坐上车,刘伟驾驶着车追赶那辆夏利车。一直追到西滨村口,那辆夏利车在一部小车前面停下。小宝下车去砸夏利车,我也下去砸。我正砸车时,头上突然被打了一下,转身时背部又被打了一下。我见有十来个人拿着工具来打我们,就赶紧跑,他们中有两个人来追我,没追上,我跑到村子里躲起来了。

5、证人江某某证言。2009年3月4日晚上7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在杏林某海明珠喝酒娱乐。夜里1时许,刘伟打电话让我去杏林“派对颂KTV”喝酒,我与两个朋友就去了。刘伟和他的四个朋友都在,我的两个朋友过一会离开了。到凌晨0时30分,刘伟及他的朋友突然离开包厢,我也不清楚原因,我就回家了。昨天晚上7时许,刘伟到西海明珠酒店向我借车(闽x号),我把车借给他了。后来我到刘伟所在的派对颂找刘伟,刘伟把车钥匙还我,我将车钥匙放在KTV的桌子上,后来可能是刘伟将车开走的。

6、证人邱某某的证言。2009年3月5日1时许,我接到我表哥陈某庚电话,说他被人刺伤,现在舒心酒家门口,要我去接他。我驾驶车(闽x)与陈某强、柯某某去舒心酒家,柯某某去找陈某庚。这时有一伙人冲过来砸我的车,我开车跑,有一辆闽x轿车一直追我。我被挤入逆行车道后,那辆车也跟着逆行,两辆车并齐开到西滨小学门口路段,被前方停的一辆车(闽x)挡住了去路。这辆闽x车是我朋友林某己的,旁边还停了一辆闽x号车,车主是陈某壬。我的车被逼停后,从车上下来5、6个男的手持砍刀、棍棒过来砸我的车,陈某壬、林某己等人帮我把这帮人打回去。这伙人看打不过我们,就坐到闽x车上,他们驾驶闽x冲出一段距离后,突然撞向我们的人群。我朋友林某己、陈某壬、杜某某、王某某被撞伤,闽x车被撞坏。后闽x车上的人弃车逃跑。

7、被害人陈某庚的陈某。我在“派对颂KTV”唱歌。当天24时许,我与王某某去厕所,先进厕所的两个男子,其中一个拿把匕首。他们动手打王某某,我去劝,他们就打我,我被他们刺伤了就跑了,跑到过道,又被对方的一个男子追上,他又打了我几拳,我与王某某分开跑了。我跑到高浦村躲起来,过了两个小时才去医院。

8、证人陈某辛的证言。2009年3月5日凌晨0时30分,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朋友陈某庚在舒心酒店被十多人拿刀追,我就给陈某强打电话说这件事,让他在西滨村口等我,我又打电话给陈某壬,让他到村口。我们在村口碰头后,陈某壬开一辆闽x号车,小龙(邱某某)驾驶一辆尾号9599的车,我坐陈某壬的车,我们两部车准备到高浦附近找陈某庚,小龙车上的人又打电话找了蔡林某的几个朋友。我与陈某壬去蔡林某接人,小龙他们去舒心酒店找陈某庚。我们接了四个人,我只知道有一个叫林某己的,林某己开一辆尾号6181的车。我们与林某己、陈某壬等人开车停在西滨村口。等一会儿,看到小龙的车逆向从马銮的方向开过来,与林某己的车头相对。紧跟着有一辆闽x号车停在小龙的车旁边,从车上跳下两个年轻男子,他们手里拿着刀(因为距离远,没看清是什么刀),冲过去踢小龙的车门。我们带着事先准备好的锄头柄冲上去,对方看我们人多,就分头跑了。对方的那部轿车就向我们人群直冲,我闪开,这时杜某某被撞倒,那部车朝“正新轮胎”方向跑。我们继续追那个下车拿刀的人,追出二、三十米就不追了。在距离小龙的车十多米的时候,对方那部白色轿车又返回来,速度很快地冲向陈某壬他们,陈某壬是背对着那辆车的。我们听到“砰”的一声响,然后看到陈某壬被撞得飞起四、五米高。轿车撞完人后,又撞到林某己的轿车上,然后向左转向,冲上马路中间的隔离带,把一根路牌杆撞倒了。从车上下来三个男青年,手中都拿着东西,具体什么没看清。他们扔下车朝山后张方向跑了。事后听说对方开车的人是刘伟。

9、证人柯某某的证言,2009年3月4日晚23时左右,我与王某某、王某川、陈某庚、陈某庚的爱人等人在“派对颂KTV”318喝酒。到了很迟的时候,邱某某也过来。我表哥王某某从外边进来,手捂着肚子,说被人捅了,陈某庚被人追打。我与邱某某、王某某下楼,没看到陈某庚。不知王某某给谁打了一个电话,说他被人捅了一刀。这时有七八个男青年向我们冲过来,我和王某某、王某川坐上邱某某的车,邱某某赶紧开车逃开,我们一直将车开到蔡林某。然后我给陈某辛打电话,并告诉他陈某庚被人拿刀追。陈某辛说知道了,并让我们去西滨路口。我们到了之后,陈某强上了我们的车,我们就去舒心酒家找陈某庚。邱某某将车停在距离舒心酒家20米远的地方,我去买烟,看到有一群人围着邱某某的车在砸,邱某某赶紧逃走。我害怕就一个人跑了。

10、证人林某癸的证言。证实内容与上述证人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其陈某内容与陈某庚陈某的内容及证人陈某辛等人证明内容相一致。

12、被害人林某己的陈某。其陈某内容与陈某辛等人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1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某。2009年3月5日1时许,我从西滨小学路口出来,准备回家,看到我们村林某己的车停在路边,里面声音很大,我去看怎么回事,这时突然从前面逆向开来一辆车,向我这边撞过来,我被撞到路边的绿化带上。我刚要坐起来,撞我的那辆车又调过头来撞上了林某己的车。过一会公安局的人就来了。

14、(2009)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15、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证实周广明、廖某某、韩某某已被起诉。其中认定周广明、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廖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构成聚众斗殴罪。

16、打架斗殴现场照片一组。

17、关于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地点的照片一组。

18、辨认笔录五份。对十二张不同青年照片,让周广明、韩某某及其同伙相互辨认。

19、辨认笔录八份。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同伙进行辨认。

20、周广明、廖某某人身检查笔录及移交情况,证明厦门公安机关对本案涉案人员、物品处理、移交、发还等情况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

21、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实林某己的伤系轻伤,杜某某的伤系轻伤,王某某的伤一处为轻伤,一处为轻微伤;陈某庚的伤为轻微伤。

2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陈某壬系头部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23、DNA鉴定一份。

24、聚众斗殴一案中车辆的毁坏情况进行的价格鉴定。闽x及闽x两车被毁坏修复所需费用x元。

25、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闽x号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

26、现场勘查笔录二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二、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徐某某盗窃及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邵某乙销售给张某某赃车摩托车2辆、电动车及助力车10辆;销售给沈某某豪爵摩托车一辆;送给其女儿邵某黑色铃木摩托车一辆(价值3060元);卖给其儿媳黄某某(邵某丁之妻)兰色爱玛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25元);经邵某丁销售给城关镇X村的李某某小鸟电动车一辆(价值510元);还有存放于邵某乙家未销售的黑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红色富士达电动车一辆。上述车辆均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09年年底,我与孙凤朝在夏邑县城西边十公里远的一个养鸡场门口盗窃一辆黑色弯梁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4000元。回县城后,孙凤朝将车卖给邵某军了,卖了1000元,我们每人分500元。又过了两三天,我与孙凤朝到何营乡X村子里,在一家院门口,盗窃一辆黑色弯梁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有六七成新,价值3000元。孙凤朝把车卖给邵某军了,得款700元,每人分350元。又过了几天,我与孙凤朝从夏邑县城往北去,到一个集市上,集市上还有一个庙,我们盗窃一辆黑色弯梁铃木摩托车,价值3000元,由孙凤朝卖给邵某军了,得款700元,每人分得350元。

2、被告人邵某丁供述。我爸爸邵某乙偷的车放在我家。经我联系卖过两辆电动车。一辆是红色的,卖给了何营乡王某庄一个叫小发的人,另一辆是深蓝色的,卖给城关镇X村的李某某了。具体多少钱不知道,都是邵某乙谈的价格,收的钱。

3、被告人邵某乙的供述。2009年8、9月份,我在自行车交易市场里,一个30多岁的年轻人和一个外地口音的人(后来通过治安大队的说叫徐某某)问我要小路摩托车吗。我同意要,他们就断断续续的给我送电动车、摩托车。2009年8、9月份以后,他们给我送一辆黑色弯梁铃木摩托车,我给他们1000元钱,这辆车给我女儿邵某了;一辆兰色爱玛电动车,我给他们600元钱,这辆车我卖给我儿媳黄某某了;一辆黑色带黄某的豪爵铃木摩托车,我给他们800元钱,我把车以1300元卖给我妹夫沈某某了;一辆兰色小鸟电动车,我给他们700元,我又把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城关镇X村的李某某了;一辆红色爱玛电动车,我给他们650元,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在化肥厂住的姓张的了;一辆黑色大阳助力车,我给他们700元,我把车卖给在化肥厂住的姓张的了;11月份,一辆黑色黄某豪爵铃木摩托车,我给他们1200元,还有一辆黑色弯梁本田110摩托车,我给他们800元,一辆新日牌电动车,我给他们500元,这三辆车放在我租住的房子里,还没卖出去,被治安大队的给搜走了。

2009年2、3月份,他们还给我送一辆大阳摩托车,我给他们1800元,让我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在城关镇大菜园磨豆腐的一个50多岁的男人了。

我卖给化肥厂姓张的人两辆摩托车,8辆电动车,记不清车牌和价格了,也是徐某某和那个30多岁的人偷的车交给我的。

我儿子邵某丁帮我销过一辆红色电动车,销给王某庄一个叫小发的人,还销给城里的李某某一辆电动车。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以1300元的价格从邵某乙处买过一辆黑色带黄某的豪爵喜运弯梁摩托车。

5、证人张某某证言,从2009年开始,其丈夫邵某乙就往家里推车,问他车是从哪儿来的,他说别人卖给他的。邵某证明,她因为闹离婚,在父亲邵某乙家住,发现家里有两辆摩托车,邵某乙说是骑的朋友的,邵某乙没有给过她摩托车。她上班骑邵某乙的一辆黑色豪爵铃木弯梁摩托车,后来这辆车放在邵某丁家,被治安大队的人弄走了。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他从邵某丁处买一辆小路的小鸟电动车,价格900元。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以来,他就销售邵某乙盗窃的电动车、摩托车,邵某乙让他卖,每辆车给他提成50元钱。这些车都卖给了太平乡张杨某的人。电动车:卖给杨某一一辆,900元;杨某二一辆,1100元;杨某三一辆,850元;杨某四一辆,800元;杨某五一辆,950元;杨某六一辆,800元;凤某一辆,850元;杨某七一辆,1000元;杨某某一辆,500元。摩托车:杨某九一辆,2200元。

还有两辆摩托车没卖掉,放在其妻妹杨某某家,一辆洛嘉牌的,七八成新;一辆助力车,八九成新。他共得提成400元。

本院(2010)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从邵某乙处购买赃车12辆,其中摩托车2辆,电动车及助力车10辆,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8、证人杨某某证言。她从张某某处买一辆爱玛电动车,价格500元。2010年1月份,张某某送到她家两辆摩托车,一辆黑色钱江某梁摩托车,一辆黑色助力车。这三辆车都被治安大队的人推走了。

9、证人黄某某证言。她花700元从其公公邵某乙处买了一辆兰色爱玛电动车。

10、失主何某某陈某,证实其家的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100-42型弯梁)于2009年农历11月12日在何营乡X村被盗,价值3500元。

11、失主郭某某陈某。2009年12月27日下午3时许,其家的黑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x-42)在何营乡X村被盗。该车于2009年3月24日购买,价格是4320元。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郭庆彪的摩托车在张某某家门口被盗。

12、失主徐某一陈某。2010年元月6日,其家的黑色济南轻骑铃木110型摩托车在孔子还乡祠集市上被盗。该车购于2008年5月29日,当时价格5380元。

13、失主刘某二陈某。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家的黑色弯梁铃木摩托车(x型)在胡桥乡X村被盗。刘某二领条一份,证实其被盗的摩托车已追回,退还本人。刘某二的摩托车登记信息。证明一份,证实2009年7月7日刘某二购买的摩托车价格是5000元。经鉴定该车现价值3060元。

14、提取笔录。证实2010年元月8日公安人员李某平、李某从邵某乙家提取:黑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型号x-42,发动机号x;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x;红色富士达电动车一辆。公安人员从邵某丁家提取黑色铃木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x),兰色爱玛电动车一辆;从沈某某家提取豪爵摩托一辆;从李某某家提取小鸟电动车一辆。

15、补查报告。证实从邵某丁家提取的铃木摩托车是失主刘某二的。

16、价格鉴定结论。夏证鉴字(2010)X号,证实黑色洛嘉牌摩托车(x-10)价值770元;黑色铃木助力车,(x—RWX)价值1750元;夏证鉴字(2010)X号,证实7辆电动车价值5633元,一辆红色电动车不予鉴定;夏证鉴字(2010)X号,证实2009年12月10日盗窃的钱江某托车(x-9),价值2050元;夏证鉴字(2010)X号,证实2010年1月2日盗窃的钱江某托车,价值3300元;夏证鉴字(2010)X号,证实从邵某乙、邵某丁、沈某某处提取的六辆车共计价值8253元。以上车辆共计价值x元。

提取车辆照片,从邵某乙家提取的两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照片;从邵某丁家提取的电动车和摩托车照片各一张;从沈某某家提取的摩托车照片一张;从李某某家提取的电动车照片一张。

17、夏邑县公安局预审大队证明一份,其内容是:徐某某供述的伙同孙凤朝盗窃歧河乡X村庄钱江某托车、骆集至县X村庄的本田摩托车、夏邑县城东北十余里地的塑料大棚附近一柏油路上的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进行走访,均未发现有被盗的类似摩托车。后询问原办案单位人员李某、陈某领,二人均称在办理徐某某盗窃案中,带徐某某对以上三个地点进行辨认走访,均未找到失主。

18、辨认笔录。公安人员组织邵某乙辨认给其送摩托车的人,被辨认人员中有徐某某,但邵某乙没有辨认出徐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与朋友喝酒期间,其朋友与人发生争执打架,被害人离开后,徐某某等人以聚众斗殴为目的,多次追撵被害人,没有追上,后其同伙刘持伟又带领徐某某等人开车追赶被害人及其朋友,追到被害人后,徐某某及廖某某下车踢打被害人及其车辆,因看对方人多,徐某某即逃跑。刘持伟开车冲出人群后又返回,将被害人陈某壬、林某戊、王某某等人撞伤,陈某壬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虽参与聚众斗殴,但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其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徐某某应以聚众斗殴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邵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其销售车辆的价值较小,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邵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秋丽

审判员韩某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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