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某甲。
法定代理人顾某,系虞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某乙。
法定代理人顾某,系虞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某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
以上五名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王朝,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戊。
诉讼代理人胡某弟,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己。
诉讼代理人金永才,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庚。
被告人崔某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戊、石某己、李某庚、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石某戊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处被告人石某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李某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四名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虞某丙、李某丁及五名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四名被告人及被告人石某戊、石某己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附带民事诉讼。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石某戊、石某己、李某庚、崔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某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四名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医某某40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交某某和住某某等2,369元、虞某甲的生活费100,223元、虞某乙的生活费127,703元、虞某丙的生活费71,021元、李某丁的生活费75,198元。原告人据此当庭出示了医某某、交某某、住某某等的单据、相关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虞某和原告人顾某的上海市临时居住某的复印件、原告人虞某甲的学籍卡、原告人虞某乙所在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本案四名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实际赔偿能力。被告人石某戊、石某己的诉讼代理人对原告人提出被害人虞某生前长期在沪生活不持异议,但提出应按照被害人生前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相关损害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戊与女友张某壬都是本市X路某号上海鸿运娱乐有限公司三楼KTV的工作人员。2009年6月18日凌晨零时许,袁某与虞某至该KTV喝酒、唱歌。其间,袁某因故与石某戊发生争执。石某戊为报复,打电话纠集石某己要其找人帮忙打架,石某己赶至该KTV后又打电话纠集李某庚,要李某人帮忙打架,李某庚因此纠集崔某某、袁某辛(另案处理)等人赶至该KTV。在石某己等人赶至该KTV后,石某戊带石某己等人去袁某和虞某所在的包房认人,并指使石某己等人待袁、虞某开店后再打他们。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己带领被告人李某庚、崔某某、袁某辛等人守候在鸿运公司门口,当袁某与虞某结帐离开KTV至鸿运公司门口处时,被告人石某己向李某庚等人指认了袁、虞某人,袁、虞某即遭到被告人李某庚、崔某某等人的拳打脚踢,被害人虞某被打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袁某被打致轻微伤。四名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某某、丧葬费、交某某、住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害人虞某于1977年出生,生前系农村户口,在本市虹口区X路某号生活居住。虞某的父母生育了两个孩子。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某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证人胡某、张某壬、夏某某、徐某、张某癸、郭某某、陈某、袁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医某某、交某某、住某某等的单据、证明原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的户籍资料、证明虞某丙、李某丁育有两子的证明、被害人虞某和原告人顾某各自的上海市临时居住某的复印件、原告人虞某甲的学籍卡、原告人虞某乙所在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戊、石某己、李某庚、崔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共同予以赔偿。原告人提出的医某某、交某某、住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虞某甲、虞某乙、虞某丙、李某丁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人提出的通讯费的诉讼请求,难以认定系原告人为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故不予支持。被害人虞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某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市X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被告人石某戊、石某己的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医某某、交某某、住某某的具体数额按原告人提供的发票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戊、石某己、李某庚、崔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医某某人民币400元、交某某人民币1,699元、住某某人民币297元、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虞某丙、李某丁、虞某甲、虞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3,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某丙生活费人民币56,21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生活费人民币60,0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某甲生活费人民币68,72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某乙生活费人民币96,209元,并对上述总计人民币836,817元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次日即予支付)。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某本。
审判长叶建民
审判员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郭某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