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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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司联合、刘某,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琰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9日22时许,杨某、张某乙、吴某某等人在城湖东大堤西侧“红楼歌厅”门口玩时,因故被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殴打,被告人张某甲用台球杆将杨某殴打致伤,杨某的伤经鉴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李某丙、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杨某陈述;5、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被告人张某甲将其打伤,其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共支出各项费用3093元(医疗费2043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00元,鉴定费300元),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致其轻伤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93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093元,并主动将赔偿款交到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22时许,被害人杨某与张某乙、吴某某等人在城湖东大堤西侧“红楼歌厅”门口玩,被告人张某甲以杨某等人在其歌厅门口小便为由殴打杨某等人。被告人张某甲用台球杆将杨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杨某前额创口3.7CM,系轻伤。杨某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五天,支出医疗费2043元,支出鉴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城湖大堤“玫瑰王”歌厅上班,有四五个男青年喝醉了酒,在我上班的歌厅门口小便,我上前制止,与他们吵起来,然后打起来。我从台球桌上掂一个台球棍打那几个男青年,这几个人跑到南边的歌厅门口,这时我的朋友刘某某和他的朋友过来,上前拉我没拉住,我用台球棍向其中一个男青年头上打,打了两三下,我就跑了。现在我知道打的是杨某。

2、证人李某丙证言。那天我与张某甲在“玫瑰王”歌厅说话。张某甲说有几个年轻人在我们歌厅门口小便,我与张某甲一起到红楼北楼李某丁歌厅找那几个年轻人,张某甲还拿一个台球棍。刚到楼下,我看到张某甲用棍打一个年轻人,一棍把这个人打倒在地,又向这个人身上打一棍,我往这个人身上打几拳,向这个人腿上跺几脚。这时从李某歌厅楼上下来一个年轻人,后来听说是杨某,杨某走到二楼楼梯口处,问“你们干啥”张某甲说:“打的就是你。”接着就用棍向杨某头上打,这时有几个年轻人拿着棍向这边走,我以为是来打我的,就抱着头跑了。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看到张某甲用棍打倒一个年轻人,他也向这个年轻人身上跺几下。

4、证人刘某某证言。当天晚上,我与杨某等人经过红楼北楼,杨某遇到一个熟人,他与那人说一会话,刚要走,我看到有五六个年轻人上来打杨某,用棍打的,打在杨某额头上,杨某额头流血了。那些人打了有十来棍就跑了,我报了案,将杨某送进了医院。

5、证人吴某某证言。在城湖红楼北楼,我看到有五六个人用棍打杨某,打了有十来棍就跑了。后来听说打人的有玫瑰王歌厅的李某丙、亚峰。

6、证人周某某证言。案发当天,杨某、张某乙等五人来我们歌厅唱歌。他们来了后到西楼北侧小便,我听到西楼北侧的女服务员说:“你们在这儿唱歌,在这儿尿啥”他们几个人就回来了。杨某要唱歌,就到楼上去,我随他刚到楼上,就听到西楼北侧有打架的。我下楼看到张某乙趴在地上,西楼的艳峰正用棍往张某乙身上打。这时杨某下楼,有人指着杨某说:“就是这个穿白衣服的。”艳峰(亚峰)就过来打杨某,用棍往杨某身上头上打,打过就跑了。

7、证人李某丁证言。当时我在歌厅门口与张某乙说话,这时来了五六个人,说一声“就是他”,这几个人就上来打张某乙。打了几分钟,有人说还有这个穿白衣服的。这几个人就打穿白衣服的杨某。他们打了十来棍就跑了。打人的有玫瑰王歌厅的艳峰,他家是郭店的。

8、被害人杨某陈述。我与张某乙等五人经过城湖,走到马某母亲开的歌厅门口,我与马某说会话,正要下台阶走,不知道谁上来用棍打我头上一棍,我用手抱住头,被打晕了。这时有其他人上来用棍打我,打了有七、八棍。我受伤了,被送到医院。

9、行政拘留决定书。参与打架的刘某某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李某丙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

10、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参与打架的张峰等人在逃。

11、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前额创口3.7CM,系轻伤。

12、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时间及住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杨某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杨某的伤情及住院情况。

2、杨某住院发票一张,计款2043元;鉴定费收据一张,计款300元。

3、被害人杨某身份证,证实其个人年龄、住址。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3093元,张某甲自愿赔偿其3093元,本院不予干预,予以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于判决前主动将赔偿款交到法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309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秋丽

审判员曹敬典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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