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宏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欠原告水泥瓦款3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几次付了一部分款。下欠1677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在欠条背面写了还款保证,该款于2011年12月13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67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0年9月28日,从原告经营的新郑市基利达水泥瓦厂购买水泥瓦,价值3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载明:“今欠新郑市基利达水泥瓦厂现金叁万叁仟圆整(33000元),逾期还款,本人自愿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付16230元,下欠1677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67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28日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瓦款16770元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付,从2010年9月28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赵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为1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