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
委托代理人王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XX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株洲市X区XX局。
委托代理人尹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株洲市XX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尹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XX诉被告株洲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株洲市X区XX局、株洲市XX总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肖XX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株洲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株洲市X区XX局、株洲市XX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肖XX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XX撤回对被告株洲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株洲市X区XX局、株洲市XX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5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495元,共计人民币4350元,由原告肖XX承担。
审判长刘某源
代理审判员尹小玲
人民陪审员李志群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