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被告许某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9月与被告登记结婚,1995年生一男孩取名许某兴。婚后由于被告好逸恶劳,并对我施以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不和。1995年我先后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但因孩子小,念其可怜,我才撤回起诉,但被告仍经常对我施以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兴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男孩许某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另原告在外务工期间生育一女孩,由我抚养。原告借我现金x元,该款按双方约定必须于2011年还清另原告还应给付一定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月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许某兴,2010年2月18日原告在浙江湖州市生育一女孩,女孩出生不久,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即将女孩私自送于他人收养。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1995年后,原告先后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原、被告婚生子许某兴当庭表示其愿意随母亲生活。被告当庭出示原告欠款条复印件,要求原告偿还欠款x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海尔电冰箱一台、鸭鸭洗衣机一台、木质组合家俱一套及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原、被告均表示家俱类赠于婚生子许某兴所有,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原告自愿放弃。
上述纠纷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证及相关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许某兴当庭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应当考虑其意见,故其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被告要求原告独自承担婚生子许某兴抚养费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许某兴抚养费2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其借款x元,由于被告不能举出欠据的原始件,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的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离婚要求原告补偿自己一定经济损失的辩解,理由不充分,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由于该女出生后不久即由他人收养,现无从查找下落,该女的抚养权问题本院不予调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某告陈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家庭共有财产家用电器及组合柜归婚生子许某兴所有,三间房屋归被告所有;
三、婚生子许某兴有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许某兴年满18岁止。剩余抚养费原告自理;
四、被告享有对婚生子许某兴的探视权、探视方式、时间、地点有原、被告自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刘曙霞
代审判员胡永刚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