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
被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本院于2012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诉称,因感情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
被告欧某辩称,被告同意调解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相识,2002年10月登记结婚,2003年9月7日共同生育女孩欧某怡,现上小学二年级。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8年4月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欧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欧某怡由被告欧某抚养,随被告欧某生活,被告自愿不要求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现有共同财产及现存嫁妆原告黄某自愿放弃,留归小孩欧某怡所有;
四、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黄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