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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诉潘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女,17岁。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系原告何某甲之父),男,44岁。

法定代理人董某(系原告何某甲之母),女,45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范某某,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44岁。

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X区X街。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X区凤办南门西路X号第六层。

负责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潘某、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董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11年5月29日10时00分左右,原告何某甲在莆田三路X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被被告潘某驾驶的闽x中型普通客车撞到,造成原告受重伤住院,昏迷十几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积极采取救治措施,在原告受伤一个多小时后才被送至九五医院救治,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使病情加重。原告共住院治疗82天。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潘某与原告何某甲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9月7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了“三处损伤伤残等级为六级、七某、十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原告因受伤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x.42元、误工费6800元(102天×(2000÷30)元/天)、住院护理费7546.67元82天×(2450÷30)元/天+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82天×15元/天)、营养费x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255元、残疾赔偿金x.2元(7426.8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x.2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总共只收到荔城交警大队事故预付款x元。原告目前仍在康复治疗阶段,继续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37元;(已付的8万元已经予以抵扣)。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无作答辩意见。

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无意见。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同意予以依法赔偿。被告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赔付。本起事故被告方已垫付x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项目及请求有不合理的地方。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定无意见,该车没有投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承担60%责任,且享有10%免赔率。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某。原告医疗费中已支出部分营养药品,营养费x元的要求过高,同意按5000元。原告住院时间仅为81天,护理费应按62.8元×81天计。原告未满18周岁,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依据不足。交通费同意按1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多等级伤残,比例按55%计算。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某,且该费用为多重收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10时00分左右,被告潘某驾驶闽x中型普通客车,沿324国道从莆田市X区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x+100M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与行人即原告何某甲从莆田市区往涵江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横穿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x.42元。经该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伤;2、双肺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4、左侧第3、4、5肋及右侧第4、5肋骨折;5、左侧视神经损伤。出院时医嘱: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11年8月26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与原告何某甲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9月7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1)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评定原告何某甲三处损伤的伤残程度分别为六级、七某、十级;且现其一眼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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