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政府东院房。
法定代理人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桢,河南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新乡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名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07年11月18日以其女儿张思思名义购买原告开放的商品房一套。后原告履行交房义务,被告以房屋层高不足合同约定的3米为由拒收房屋。2011年4月28日,新乡春季房展会开幕当天,被告在原告展位前,进行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自身形象和名誉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使原告在房展会上的正常展示和营销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房展会期间,被告每天都到原告展位前散布虚假事实,诋毁、诽谤原告名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在本市有关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现因原告新乡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吴某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生祥
审判员王国明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