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良,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杞县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官仓粮油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与被告的仓库及围墙相邻,由于被告的建筑物严重影响原告的责任田采光和通风,双方曾于1998年达成10年的补偿协议(从1998年至2008年),协议履行到期后,2008年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后10年的补偿问题,被告一直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09年至2019年的补偿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补偿款不存在。由于被告的围墙多少给原告的承包田造成阴影,双方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前10年的补偿已到位。2009年1月11日,经双方再次协商,对2009年至2013年的阴影补偿费进行了商定,共计1000元,即从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双方商定后,被告将1000元钱交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故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一块承包田(2.5亩)与被告的院墙南北相邻,原告的承包田在北,被告的场区在南,由于被告的仓库及围墙影响到原告的承包田采光及通风,双方于1998年达成补偿协议,被告补偿原告10年的损失2000元。被告已履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至2019年的补偿款x元,被告提供2009年1月11日有原告签字的付款凭证载明:支付罗王某王某粮所仓库阴影费(2009年1月一2013年12月)1000元,领款人王某。原告称这是因被告的院墙倒塌损毁其农作物所赔偿的损失,并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另查明,原告文化程度为小学4年级辍学。
本院认为:被告的建筑物与原告的承包田相邻,影响了原告承包田的通风和采光,对原告种植的农作物生长有一定的影响,被告应对原告适当予以补偿。被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补偿已经到位。原告称2009年1月11日所领的1000元是被告的院墙倒塌损毁其农作物所赔偿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作为原告所受的教育程度能够理解阴影费的含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09年至2019年的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宏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吉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