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鹤壁电力工程公司职工。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5日23时许,靳佳润(已判刑)与刘某某在鹤壁市X区幸福时光KTV里发生争执,靳佳润伙同陈某(已判刑)等人在幸福时光KTV包间内用啤酒瓶等物品殴打刘某某。后刘某某开车跑到华中宾馆,钟某闻讯赶到华中宾馆,在吧台里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某鼻部及面部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鼻骨骨折及面部创口之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同案犯靳佳润、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人胡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对指控的内容和证据无实质性意见。
被告人钟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去年夏天的一天晚上,靳三同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家,他说让我出来吃饭,我说吃过了,他让我出来陪他一会,我就从家出来,靳三同开车到我家门口接上我,然后开车往华中宾馆走,他说龙龙挨打了,就在华中宾馆里,我们开车到华中宾馆院里,下车以后,靳三同跟一个不知道是老板还是什么人在院里说话,问咋回事了,那个人说没啥事,小孩隔气了,然后我就推门往华中宾馆大厅走,到大厅后,我看见龙龙和豆某还有两个人,其中一个是宾馆里的人,另外一个是刘某某(事后才知道),他们四个在吧台里,我就绕到吧台里,问龙龙咋回事,龙龙没吭,豆某说“没事”,我就说“有啥事慢慢说,别动手”。豆某说“你不知道咋回事”。然后豆某就跟刘某某两个人就互相拉扯,你推我一下,我推你一下的,我们一看他们两动手了,就赶紧上前抱住豆某,龙龙上去抱住刘某某,把他俩拉开,还没拦两下了,从华中宾馆楼上下来十来个人,手里都拿着东西,开始打我和龙龙,还有豆某三个人。我拿了个凳子挡了几下,就往宾馆外面跑,到外面一看我的头破了,就打了一辆车往职工医院去包头了,包完头以后我就回家睡觉了。我在外面大厅的时候,看到龙龙、豆某和刘某某在吧台里互相骂,我进去吧台以后劝了两句,豆某和刘某某两个人就互相推、撕扯了两下,我和龙龙就一个人抱一个把两个人拦开了,然后就有一堆人从楼上下来打我们三个。我没有打架,我去拦开豆某和刘某某了,后来楼上下来人以后打我们三个,我还挨打了,头破了。
2012年2月10日开庭过程中,被告人钟某供述:第三个进入吧台的人是我,我打了,我记不清拿的是啥东西了,我认罪。
2、同案犯靳佳润(又名龙X)的供述:2010年大概7、8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在幸福时光的一个包间里,我和豆某、张某、张某、张某几个人在唱歌,在对面的包间刘某某和胡某乙两个人在唱歌,我和刘某某、胡某乙关系都不错,刘某某先到我们包间坐了会,待了一会,我和张某去刘某某的包间了,我们几个就喝啤酒了。喝酒中间我和刘某某两人相互说了几句玩笑话,刘某某有些急了,我和刘某某就互相骂了几句,后来刘某某朝我额头打了一拳,我就把刘某某推翻到地上了。胡某乙、张某、张某、张某几个人都过来把我们两个拦开了,几个朋友把我拦到包厢里,等我出来,刘某某已经不见了。我和豆某就开着车到山城区华中宾馆找刘某某了。在华中宾馆院里,我和豆某下车见钟某也在院里,我和豆某也没和钟某说什么,我和豆某两个就跑着进到华中宾馆大厅里,钟某也跟着进来了,刘某某在宾馆吧台里边站着打电话,我和豆某、钟某三个就跑到吧台里边,我和刘某某吵了两句,刘某某先跺了豆某一脚,我们几个就和刘某某不说了,就打开了。我准备去打刘某某时,刘某某的朋友左某拦住我把我抱到华中宾馆大院里,等我推开左某再进到宾馆大厅里,刘某某和豆某在吧台里边打着,钟某不知去哪了,我去把豆某拽出来,就不再打了。我是当天晚上10点多到的华中宾馆,我不知道钟某是怎么去的华中宾馆。我觉得刘某某不能这样白打我,去找刘某某说这事,但是说了几句就打开了,事先我没和钟某说什么事,钟某直接跟着我了,第二天我才给钟某说了因为什么事。当晚打架没有人拿东西。
3、同案犯陈某(又名豆X)的供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靳佳润和我、张某,还有2、3个靳佳润的朋友在幸福时光KTV包厢里唱歌,大概晚上9点左某,靳佳润(外号龙X)自己出去了,大约10来分钟,我听见包厢外边挺乱的,不知出什么事了,我正想出去,张某和另外一个我叫不上名字的龙龙的朋友,一起把龙龙抱进来了,龙龙对拦他的人说:“他打我能不吭。”我们几个问他谁呀,龙龙说是刘某某。我知道刘某某是龙龙的朋友,但我没见过这个人。龙龙当时挺急的,还说刘某某脸流血了,龙龙就往幸福时光外走,我和在包间里一个我叫不上名字的孩,我们俩跟着龙龙往外走,在我们前大概有一、二十米的距离,一个男的上了辆小黑车就开走了,我和龙龙、龙龙的朋友三个人打了辆面的,跟着那辆黑车到了华中宾馆,我们三个进到华中宾馆大厅,看见刘某某正在吧台里用座机打电话,当时刘某某看见我们几个进来就冲我们骂了几句,我们三个就跑到吧台里边,当时就刘某某一个人在吧台里。龙龙在中间,我和另外那孩在龙龙的两边,三个人围着刘某某拳打脚踢,刘某某也还手和我们拳打脚踢到一块,我记不清我们三个人谁先动手了,我们三个都没说啥进去就打开了,进吧台还没动手时,我就看见刘某某脸上有点血。我们三个和刘某某打时,都没拿东西,大概打了有二、三分钟,从宾馆楼上下来一、二十个人,先把龙龙和另外那孩从吧台推到宾馆门口,我在吧台里被刘某某随手用吧台的固定电话打了头几下,我被打的头有些晕,后来我就有些迷,就没再打了。……。和我一块去华中宾馆的那孩,我不知大名,男,有20多岁,家在哪不知道,龙龙的朋友,1.7米左某,稍胖点,短发,平头。当时穿什么衣服我忘了。刘某某,男,有30来岁,是龙龙的朋友,1.7米多,中等稍胖点,短发。因为我和靳佳润是朋友,关系挺好,我以前不想说他,现在说的是实话,以前说的和今天说的不一样的地方,以今天说的为准。我考虑好了,愿意讲实话,让政府从轻处理我。
4、被害人刘某某(又名刘X)的陈某:2010年7月15日晚11时许,我和朋友胡某乙在幸福时光一楼歌厅包间内唱歌(我不知道是几号包间),我们正玩的时候,在对面包间内的我认识的靳佳润(小名龙龙,男,24岁,在原山城宾馆蓝湖会所上班,住四中对面供电处家属院)到我们包间内串场,胡某乙和靳佳润熟,他们说了几句话,胡某乙去了对面包间玩,我也准备跟着胡某乙过去,当时靳佳润在门口站着,也不知因为啥用拳打了我胳膊一下,骂了我一句,我还了一句,胡某乙当时还没有去对面包间在旁边站着,靳佳润上前用拳打到我脸上,我还手和靳佳润厮打起来,厮打了几下,胡某乙过来拦我们,拦开后,靳佳润跑到对面包间内,一会儿,靳佳润带了几个男青年过来到了我们包间内。靳佳润喊:给我弄他,随时靳佳润和另外两个男孩就上前打我,对我拳打脚踢,靳佳润用没打开的易拉罐啤酒朝我脸上打,打到我的鼻子上,把我的鼻子当时就打流血了,我的头上也被他用易拉罐砸了几下,他们三个男的打了我一会儿。胡某乙拦他们几个,我趁机就跑出了歌厅,开着车离开了,我跑到华中宾馆,我住在华中宾馆X房间,我当时没拿手机,我到吧台去打电话,靳佳润和那两个男青年又追我到华中宾馆,在大厅内动手打我,当时胡某乙没有跟着,他们对我拳打脚踢,又拿华中宾馆内的电话、椅子砸我,我身上多处被打伤,华中宾馆的人报了警,我见华中宾馆的工作人员拦这打我的三个人,我趁机跑掉了,随后我到医院住院治疗。我的脸部被多处打伤,我的鼻梁被打骨折,头部被打伤,身上多处被打伤。我的鼻部被靳佳润用易拉罐砸伤,脸额头处也被他用易拉罐砸破,头上被他砸了几个疙瘩,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是靳佳润和另外两个男青年对我拳打脚踢,用电话、椅子砸的。靳佳润,男,24岁,住供电处家属院,小名龙龙。另外打我的两个男青年,我现在知道他们的名字,当时我不认识他们,他们中一个叫钟某,男,20多岁,电业局工作;另外一个叫豆某,我不知道他的具体姓名,他在三矿上班。其他人没有参与打架。靳佳润先在歌厅内骂了我一句,我也回了他一句,靳佳润就动手打我。
5、证人胡某丁证言:2010年7月15日晚23点左某,我和刘某某一个房间,因我认识其他房间的朋友,我到其他房间与朋友说了几句话,接着我回到刘某某的房间内,我看到龙龙先用拳打了刘某某的胸一拳,接着刘某某也用拳还了龙龙一拳,我看到刘某某用拳也打到龙龙的胸周围一下,当时我和张某就上前拦开,这时刘某某和龙龙之间有一定的距离,龙龙就手拿一没打开的易拉罐啤酒砸向刘某某,当时龙龙用没打开易拉罐啤酒正好砸到刘某某的脸中间,随后我们将龙龙推走,刘某某就离开幸福时光,之后我到柜台结账。我当时怕刘某某出事,我又到华中宾馆看刘某某,在华中宾馆门口我看到龙龙等七、八个人,当我走到宾馆大厅时我看到了刘某某脸上都是血,上衣上也有血,这时警察到现场,之后我随刘某某到人民医院看伤。
6、证人张某戊证言:2010年7月15日晚上11点来钟,在蓝湖会馆碰见龙龙,叫我跟他一块去幸福时光唱歌玩儿,在幸福时光唱歌时,龙龙从包厢出去了,十来分钟某后,龙龙进来喊人,当时包厢里有十几个人,都是龙龙的朋友,进门就喊:“都出去,给我把他打翻。”有人问:“谁”龙龙说:“刘某某。”说罢,人就开始往外冲,我就和胡某乙开始拦,拦到走廊看见刘某某满脸是血跑了,然后他们开车去追,我害怕出事,就出来打个面的去追,我到华中宾馆,看到院里,龙龙带了一、二十个人都在院里站着,然后派出所的去了。当时最先冲出包厢的人是龙龙、豆某、钟某。和我在一个包厢里的人我就认识龙龙,豆某、钟某,也是别人喊他的名字我才知道的,其他人我都不认识。在人民医院大院里,我看见当时和龙龙在一块的好几个人都拿着长砍刀。
7、证人李某己证言:2010年7月15日晚上是我上的班,和我在一块上班有个门卫姓江某,还有一个服务员王某,2010年7月15日晚上大约11点多钟,我们三个都在大厅值班,当时我在吧台里面,正在为一名客人入住登记。刘某某进到吧台打电话,见他鼻子上流着血,紧跟刘某某后面又进来几个人,到吧台里面,我忙于给客人递身份证,还没弄清咋回事,双方就打起来了,我背对着他们,很害怕,就从吧台出来到大厅,把客人送走,他们打了一阵就出去,等我再看吧台时,里面的电话线被拽断,传真机和电脑都翻到地上,然后我就上楼和值班领导汇报了。当时忙着招呼客人,对跟刘某某进来的人没有印象。
8、证人江某证言:2010年7月15日晚上11点多的时候,我在华中宾馆门卫值班,突然有三个人跑到华中宾馆,我从值班室看到宾馆大厅里乱糟糟的,吧台的服务员都出来了,我就从值班室出来到大厅,到大厅后,我看到2、3个人在吧台里面打1个人,具体多少人我没注意,我看在吧台里,就赶紧进去拦,把那几个人从吧台里拦出来以后,那个人不打架了,这时候我听到楼上有客人喊我修东西,我就上楼了。当时打架的人都是二、三十岁的样子,具体长什么样子我也记不清,当时时间也快,我没注意,没有看太清。不知道是否有人受伤,把他们拦出来吧台我就上楼了。打架的时候他们就是拳打脚踢,没有注意有没有东西打,打了没有多长时间,大概就有十来分钟某样子,打架的几个人把被打的那个人挤到吧台的墙角打他,几个人都是站着的,我把他们拦出来吧台以后,他们就不打架了,我被客人喊上楼的时候,他们就出去了,到外面的院子里去了。我下楼以后,到吧台帮服务员收拾,帮她们把电脑、凳子都扶起来了。
9、证人王某证言: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好像是十一、二点钟某时候,我当时正在宾馆大厅沙发上坐着,忽然有一个男孩儿跑进宾馆大厅,慌张某,那个男孩儿直接跑到吧台里面,紧接着又有三、四个男孩儿跑进大厅,也直接跑到吧台,冲进去之后,就开始打刚刚跑进去的那个男孩儿。第一个男孩儿跑进大厅时没有什么异常,后面跑进大厅的三、四个人手里没有拿东西。那三、四个男孩儿跑进吧台随手拿起电话、电脑键盘、凳子开始朝第一个男孩儿头上、身上乱摔,打的可吓人了,打了有两、三分钟,那三、四个男孩儿就走了,挨打那个男孩儿满脸都是血在地上蹲着,还一直捂着头。我不认识打架的双方,我刚上班没几天,都没见过打架的人,打架的都是20来岁的年轻孩。当时宾馆大厅有吧台值班的服务员李某己睿,宾馆门口还有一个保安在值班,打架都喊他江某傅。打完架双方都离开宾馆了,我回房间了,没再出去。后来我们服务员在收拾吧台时,有公安局的民警到现场问情况了。
10、证人左某证言:去年,刘某某在华中宾馆挨打一事我知道,当时我在三楼X房间(我的办公室)值班,总台的服务员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跑到总台打架,我就赶紧下楼到总台那儿,看见龙龙和另外两个小孩在总台里站着,刘某某在他们面前地上躺着,龙龙和另外两个小孩还要往前冲,打刘某某,我和服务员李某己睿拦住龙龙三个人,没有让他们打。我不知道打刘某某的另外两个小孩叫什么。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刘某某被人打伤面部,致右侧鼻骨外伤性、粉某、新鲜性骨折及面部软组织创口累计长度足达5cm。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刘某某鼻骨骨折及面部创口之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
12、视听资料,证实:在华中宾馆吧台内,靳佳润、陈某、钟某等人殴打刘某某的事实。
13、2011年2月24日,刘某某经辨认,指出X号照片中的男子钟某,X号照片中的男子陈某,X号照片中的男子靳佳润,三人是打伤自己的人。
14、2011年12月19日,江某经辨认,指出X号照片中的男子钟某是2010年7月份在华中宾馆三人殴打一人中的其中一人。
15、2011年12月19日,左某经辨认,指出X号照片中的男子钟某是2010年7月份在华中宾馆和靳佳润一起殴打刘某某三人中的其中一人。
16、伤情照片,证实:刘某某受伤情况。
17、抓获证明:2011年7月26日,鹤壁市公安局春雷派出所民警在鹤壁市X区教委宾馆将钟某抓获归案。
18、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9月28日,钟某因犯强奸罪,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9、刑事判决书,证实:
靳佳润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陈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户籍证明:被告人钟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年龄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侦查机关依法搜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无实质性质辩意见,本院对异议部分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钟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俊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武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