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咸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不但脾气暴躁而且极爱动手打架,并且为琐事自残,不孝敬父母,使双方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至今无子女。原告曾于2010年3月提出过离婚诉讼,因在共同财产分割上未达成一致,原告撤诉。现已时隔半年。原、被告仍一直分居,且被告也未找过原告,为此,双方已处于名存实亡的婚姻状态,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
2、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10)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3、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咸阳开了一家服装店。
4、2011年3月5日西围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房屋属于原告父母的财产。
5、发票六份。证明购买家电的花费。
6、提供证人刘××、张×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分居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破裂不属实,双方感情良好。原、被告婚后一年左右,原告经常上网,也常因其赌博等问题发生斗嘴,原告诉称被告不孝敬父母也不属实。2009年7月被告因意外流产进行了手术,术后检查发现患左畸胎肿瘤,被告的病情只要得到合理的治疗是可以治愈的。被告有和好的愿望,请求判某不准离婚。
被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报告单四份。证明被告患左卵巢畸胎瘤。
2、门诊病历二份。证明问题同证据1。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表示:证据1、2,认可;证据3,是原告剪贴的,不认可;证据4,认可;证据5、6,部分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表示:证据1、2,对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2,被告质证表示认可,具有合法性,予以采纳;证据3,缺乏证据要件,不予采纳;证据4、5、6,对客观性予以采纳。被告提举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7月被告流产并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左卵巢畸胎瘤。原、被告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双方自2009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曾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0年3月24日撤回起诉。后原告再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0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10)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原告婚前财产有:29寸海信彩电一台、小天鹅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个、衣柜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格兰式空调机一台(价值3648元,原告出资1648元)、TCL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已坏)、台灯一个;共同财产有:饮水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2009年至2010年原告所在村给被告分配土地租金款4000元(现在原告处)。原告现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双方仍不能相互谅解,矛盾不断,且长期分居,原、被告无和好可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鉴于被告现身患疾病,至今未愈,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离婚。
二、除被告王××婚前财产:格兰式空调机一台、TCL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已坏)、台灯一个及共同财产饮水机一台归被告王××所有外,其余财产归原告杨某所有。
三、自本判某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杨某付给被告王××土地租金款4000元及生活帮助费x元,共计x元整。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李钧
人民陪审员杜士学
人民陪审员田雅丽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