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新田,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苏某之母。
原告游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苏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18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10年7月3日,生育女儿游xx。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根本没有和我长期共同生活的意识,视家庭如旅店,大部分时间在其娘家居住。被告还不尊老爱幼,丢下几个月的孩子不管,常住娘家不归。为此,我于2011年3月18日向浚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浚县人民法院以我起诉时被告苏某分娩孩子未满一年为由裁定驳回我的起诉。现我们仍然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我与被告苏某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苏某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且双方有和好可能,为了女儿的成长和身心健康,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其现在有外遇。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离婚条件;
2、婚生女游某乐如何抚养。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
被告无某,本院予以采信。
2、游xx出生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婚生女游xx于2010年7月3日在淇县人民医院出生。
被告无某,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王xx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游某与王xx有外遇。
原告有异议称没有这个事,自己与王xx系同事关系。
原告游某对于其有外遇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游某与被告苏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18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7月3日,生育女儿游xx。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后,游某乐一直随原告游某共同生活。2011年3月18日,原告游某向浚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浚县人民法院以原告起诉时被告苏某分娩孩子未满一年为由作出(2011)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游某的起诉。但是原被告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游某随于2011年7月21日诉至法院,再次请求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某。
另查明,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苏某以经济条件差,无某力抚养孩子为由,要求原告游某抚养女儿游某乐,并不承担抚养费,每年的暑假、寒假各探望一次女儿,原告游某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游某与被告苏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双方因家庭矛盾而分居。尤其是本院作出(2011)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游某的起诉后,双方仍然无某在一起共同生活,经本院调解,无某好可能,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游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苏某无某力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游某抚养女儿游某乐,不承担抚养费,每年的暑假、寒假各探望一次女儿,原告游某予以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游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二、婚生女游xx暂由原告游某抚养,抚养费自负,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苏某于每年的暑假、寒假各探望一次女儿游某乐,原告游某应当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秀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