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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40岁。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玲适用间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宗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0年5月至6月,白某某两次共欠许某某煤款x元,后仅支付x元,余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白某某支付煤款x元。

被告白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6月1日,白某某先后向许某某出具欠条,分别欠煤款x元和x元,共计x元。后白某某支付x元,余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许某某的陈述,被告白某某出具的两份欠条证明。

本院认为,白某某欠许某某煤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白某某应当履行付款责任。许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煤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元,减半收取1898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968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玲

二Ο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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