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福,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X组。
委托代理人杨开元,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兴浩,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X燕,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X组。
原告张X福诉被告芦X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元、被告芦X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X福与被告芦X燕签订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并取得受让房屋和土地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芦X燕不遵守转让协议,一直强占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地名为“屋后边”约一分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0年农历腊月23日,被告芦X燕乘原告张X福不在家之际,强行将原告所有的直径约20公分的一棵桂花树移栽其屋旁,桂花树移栽未存活。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耕种的土地,赔偿因损毁原告所有的桂花树造成的损失。
被告芦X燕辩称,被告将承包耕地转让给原告张X福和谭天喜后,至今都没有去耕种,没有干涉原告张X福耕种土地。原告诉称的桂花树生在谭天喜屋后的檐沟坎上,并且签订转让协议时口头约定,待被告的丈夫外出务工归来后移栽,原告将被告原承包地中栽种的树苗挖掘后都交给了被告。被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23日将桂花树移栽至自家屋旁,桂花树本来就属于被告所有,虽然桂花树移栽未存活,也不应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6日,被告芦X燕与原告张X福签订《购买房屋和土地山林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芦X燕自愿将其所有的住房、圈舍出售给原告张X福,并将一块0.75亩名为“孤老田”和两块位于购买房屋后的菜园地转让给原告张X福承包经营。2010年12月,原告张X福取得了转让房屋的权属证书及受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芦X燕将承包土地转让给原告张X福后,至今没有再行耕种,也没有妨碍原告张X福耕种,庭审中,原告张X福认可这一事实。
被告芦X燕与原告张X福签订的《购买房屋和土地山林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转让时承包耕地中的桂花树及其它树木权利的归属。2010年农历腊月23日,被告芦X燕未与原告张X福协商,将转让给原告张X福承包耕地中的桂花树移栽至其新修的房屋旁。该桂花树因移栽未存活。原告张X福因此与被告芦X燕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X福与被告芦X燕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被告芦X燕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张X福享有的用益物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X福主张被告芦X燕强占名为“屋后边”约一分的耕地,侵害其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张X福请求判令被告芦X燕停止侵害其耕种的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芦X燕与原告张X福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没有对承包地里的树木权利归属作出书面约定,被告芦X燕辩称口头约定桂花树属于其所有,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张X福与被告芦X燕也没有就诉争桂花树的权利归属另行协商约定,应视为诉争桂花树的权利与桂花树所依附的承包耕地一同转让给原告张X福,诉争桂花树应属于原告张X福所有。被告芦X燕擅自移栽属于原告张X福所有的桂花树,侵害了原告张X福的财产权益。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涉诉桂花树不是市场流通的财物,没有可参考的市场价格,不可能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其损失。原告张X福在举证期间内没有申请对桂花树的价值申请评估,也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涉诉桂花树的损失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张X福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张X福请求判令被告芦X燕赔偿损毁其所有的桂花树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福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X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固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