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原告:张某乙,女。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张某乙诉被告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巍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张某乙诉称:2011年12月16日15时40分,被告胡某驾驶豫x、豫x重型半挂车,在杜曲镇X村由北向西南行驶中与同向步行的儿童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豫x、豫x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创伤,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1、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胡某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3、无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均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胡某无证驾驶豫x、豫x重型半挂车,在杜曲镇X村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同向步行的学龄前儿童杨某某挂撞,造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于2011年12月26日以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四第某款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杨某某受伤后于2011年12月16日到临颍县人民医院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692.04元,但经抢救无效死亡。另又因保管尸体及尸检花去费用2300元。豫x、豫x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胡某,登记车主为鹿邑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胡某与鹿邑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鹿邑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为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与胡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与胡某各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作为豫x、豫x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分别按照各自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方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3992.04元。另有一张某乙期为2011年9月14日,金额为30元的票据,不是本次事故后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丧葬费x.5元(x元÷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x.6元(5523.73元×20年);4、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诸项共计x.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当在豫x、豫x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92.04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权利。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某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不符合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x、豫x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张某乙医疗费3992.04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60元,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某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