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嵇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某丙。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柴小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嵇某某、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1月24日,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甲方)与嵇某某、徐某(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X村某号401-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65.9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0年2月28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2009年12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乙双方房屋交易时的税费由乙方承担,房价85万元为甲方净到手价,2009年10月21日,乙方支付定金1万元给甲方,当月25日之前乙方支付25万元给甲方作为首付款,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乙方办理贷款手续,11月6日之前甲乙双方进交易市场当日,乙方支付33万元,2010年2月28日之前甲方将房屋交给乙方并迁清该房屋里的户口,乙方支付尾款1万元给甲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1万元。二、2009年11月10日,双方当事人在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时,因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出售的房屋系遗产,而蒋某丙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根据税收规定蒋某丙应支付其所享有遗产份额的20%税费,计21,019.28元。经协商未果,嵇某某、徐某支付了该费用。2009年12月27日,系争房屋产权过户到嵇某某、徐某名下。嗣后,双方为该笔税费的承担发生争执,嵇某某、徐某诉至法院,要求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承担该笔税费,在审理中,2010年2月26日,嵇某某、徐某将房款3万元缴付法院代管,2010年2月28日,嵇某某、徐某至系争房屋处办理交接手续,因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未到现场,未能办理。2010年3月17日,嵇某某、徐某在中介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将系争房屋门锁更换并加装了防盗门,同时抄录了水电煤数据。2010年3月22日,杨浦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返还嵇某某、徐某税费21,019.28元,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不服,提起上诉,现在二审中。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认为嵇某某、徐某未按期付清房款,存在违约,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嵇某某、徐某支付房款3万元;2、嵇某某、徐某支付违约金1万元。嵇某某、徐某认为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未按期交房存在违约,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支付违约金1万元。三、2010年1月26日,孙某某、蒋某甲的户籍迁出系争房屋;2010年2月4日,蒋某乙的户籍迁出系争房屋;蒋某丙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
原审法院认为,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与嵇某某、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因双方在办理交易时为税费问题产生争议而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嵇某某、徐某于2010年2月26日将房款3万元交付法院代管,表明其无意拖欠房款,故并不构成违约。但嵇某某、徐某表示应与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应承担的违约金和税费相抵扣,不同意支付给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考虑到在该款尚未支付给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且前案中税费的承担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未与嵇某某、徐某办理交接手续,情有可原,并未构成违约,故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与嵇某某、徐某互相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现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已搬离并迁出户籍,系争房屋产权已登记到嵇某某、徐某名下,嵇某某、徐某也实际占有系争房屋,已具备支付房款的条件,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要求支付房款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嵇某某、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房款30,000元;二、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要求嵇某某、徐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嵇某某、徐某要求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共同负担200元,由嵇某某、徐某负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嵇某某、徐某共同负担。
嵇某某、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时,其为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垫付了税费2万多元,已生效的(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判决已判定该税费应有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承担,故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所称的嵇某某、徐某在交易当日未足额支付房款,拖欠房款2万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应将系争房屋的有线电视户头、物业维修基金、煤气户头无偿赠送,但至今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拒绝履行该义务,同时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系争房屋,故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没有办妥上述过户等手续,故不同意支付系争房屋尾款。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支持嵇某某、徐某原审中的反诉请求。
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辩称,双方办理过户时嵇某某、徐某仅支付了31万房款,嵇某某、徐某没有支付尾款3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审中嵇某某、徐某没有提出要求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嵇某某、徐某可以另行起诉。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杨浦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返还嵇某某、徐某税费21,019.28元,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6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其余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与嵇某某、徐某就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有线电视户头、物业维修基金、煤气户头过户办理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与嵇某某、徐某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发生了税费承担问题的纠纷,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因此未按约履行其交付房屋等义务,而嵇某某、徐某也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款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并未构成违约并无不妥。嵇某某、徐某上诉认为蒋某甲、孙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嵇某某、徐某已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并实际占有系争房屋,现双方又办理了维修基金等过户手续,在此情况下,嵇某某、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嵇某某、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嵇某某、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徐某梅
代理审判员高胤
书记员薛凤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