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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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张B、张C与张D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A。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B。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C。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杰,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D。

上诉人张A、张B、张C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A、张B、张C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杰、被上诉人张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A、张B、张C、张D以及案外人张E系兄妹。涉案的本市X街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户名为王某某,记载的土地面积为18平方米。张B、张C、张A自八十年代初各自成家后,均先后搬离涉案房屋居住他处。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张D与母亲王某某共同居住。期间,涉案房屋被扩建,建筑面积增至39.1平方米。王某某去世后,张D于2000年以后在原有房屋上搭建了X楼房屋。

因涉案房屋所属地块被纳入被拆迁范围。张D、张A、张B、张C及张E(由张F代签)于2009年1月29日签订《房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现有房产为赖义码头街某号X层;底层产权归五兄妹所拥有,明确为共同财产;二层产权归张D拥有;现有房屋的搭建面积归张D拥有。

2009年5月15日,张A、张B、张C、张D、案外人张E与拆迁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某区土地储备中心、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新鑫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涉案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为82.34(含三层搭建13)平方米,该协议就涉案房屋外共有人份额部分载明:张A、张B、张C合计:[x+(2×x-x)×20%]×49.403=852,871.13元。

2009年6月19日,张A、张B、张C和案外人张E签署《委托书》一份,委托张D代理包括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内的有关房屋拆迁及领取货币补偿款等一切事宜,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后张D领取了包括本案争议款项在内的全部动迁安置补偿款。因就涉案房屋权属份额、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分割产生争议,张A、张B、张C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D归还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2,871.13元,张A得284,291.13元,张B、张C各得284,290元。

原审审理中,对涉案房屋底层、二层房屋的建筑面积各为32.17平方米、三层搭建的建筑面积为18平方米之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另张A、张B、张C认为,尽管三层搭建系张D所为,但因搭建在共有房屋之上,故该部分也应作为共有财产由共有人均分。张A、张B、张C就其《房产分割协议》不真实的主张没有举证。因《房产分割协议》涉及案外人张E,原审法院依法征询其对本案的意见,张E书面答复法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向法院说明“五兄妹认同签名的协议书是真实的。”张E之女张F也向法院确认其受父亲张E委托在《房产分割协议》上签字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涉案房屋虽仍记载在当事人母亲名下,但数十年来,经过改建、搭建,结构、面积均有所改变,不再是原房屋状态,期间有张D自行搭建的事实,故建筑面积82.34平方米不能全部认定是双方父母之遗产,即涉案房屋既有遗产部分又有张D个人财产部分,为张D、张B、张C、张A及张E的共有财产。关于共有份额,《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是根据现有建筑面积按照法定继承的程序确定的,动迁单位并不参与共有人之间就共有份额的内部分割,遵从“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房产分割协议》系五兄妹共同所签,该协议内容并不失公允,应为共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现张A、张C、张B对该协议提出的异议,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按照《房产分割协议》约定,张A、张B、张C应享有的房屋建筑面积各为6.434平方米,张D应享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6.604平方米,由此计算张A、张C、张B各自相应获得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为111,071元,该部分款项应由张D从已领取的动迁安置补偿款中支付给张A、张B、张C。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张D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A就本市黄某区X街某号房屋建筑面积6.434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111,071元;二、张D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B就本市黄某区X街某号房屋建筑面积6.434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111,071元;三、张D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C就本市黄某区X街某号房屋建筑面积6.434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111,071元。

原审判决后,张A、张B、张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29日的《房产分割协议》是张D伪造的,三上诉人并未签字。对于系争房屋动迁款的分割应当按照《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给予三上诉人动迁安置款共计852,871.13元。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三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D答辩称:2009年1月29日的《房产分割协议》是五兄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分割动迁款是正确的,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三上诉人均确认,2009年1月29日《房产分割协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审理中,上海新鑫动拆迁有限公司的经办人黄某某向本院陈述:《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的“外共有人份额”部分载明“张A、张B、张C合计:[x+(2×x-x)×20%]×49.403=x.13元”是将系争房屋82.34平方米按照五兄妹均分面积的方式计算的,仅是一种计算方式。因为他们五兄妹有家庭内部的分割协议,应当按照家庭协议分割动迁款。动迁公司不对被拆迁房屋家庭内的财产进行分割。2010年9月2日张D书面承诺,自愿在原审法院判决的基础上,增加给付三上诉人款项,增加后三上诉人每人得15万元,共计45万元。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拆迁人上海新鑫动拆迁有限公司认定房屋被拆迁面积为82.34平方米,该部分面积中既包括了五兄妹共同继承的其母亲名下的土地证记载的面积,也包括了张D自行搭建的部分。在动迁之前,五兄妹签署了《房产分割协议》对系争房产进行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原审中,三上诉人已确认《房产分割协议》是其所签,故对三上诉人认为该份协议是伪造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记载的“外共有人:张A、张B、张C合计:[x+(2×x-x)×20%]×49.403=x.13元”是将系争房屋82.34平方米按照五兄妹均分面积的方式计算的,鉴于动迁公司亦向本院明确,该条款的内容仅是一种计算方式,对于家庭内部的财产,动迁公司不予分割,故对于系争房产的动迁安置款分割仍应按照五兄妹签署的《房产分割协议》进行。原审法院根据《房产分割协议》判决三上诉人各得动迁安置款111,0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自愿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给付三上诉人每人38,929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D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A、张B、张C每人各人民币38,92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4.35元,由张A、张B、张C共同负担人民币3,082.35元,由张D负担人民币30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28.70元,由张A、张B、张C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审判员葛珉

代理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唐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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